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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殖合作社各项规章制度(特种养殖合作社规章制度范本)

来源:www.yangzhi8.com.cn   时间:2022-10-26 04:32   点击:84  编辑:admin   手机版

1. 特种养殖合作社规章制度范本

基层群众自治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制度体系重要组成,是人民当家作主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其根本就是党领导广大人民群众在基层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生活领域直接行使民主权利,管理基层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监督,主要表现形式为居民自治和村民自治。

宪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居民选举。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就是基层居民自治组织。”

现在还包括小区、社区居民自发成立的业主委员会等。

2. 养殖专业合作社章程制度

农业养殖合作社需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成立合作社必须在1~5名以上的成员;

2、合作社成员的身份是农村户口或城市户口待业;

3、合作社成员必须是出于自己的意愿。

4、筹备发起;

5、组建工作机制,制定合作社章程;

6、推荐理事会、监事会候选人名单;

7、召开合作社全体设立人大会;

8、登记、注册(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3. 种植合作社规章制度范本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牧产品的监督管理,提高农牧产品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牧产品,是指产品质量符合有关标准和规范,经认证合格允许使用无公害农牧产品标志,未经加工或者初加工种植、养殖形成的,可供人类食用的蔬菜、水果、水产品及畜产品。

本办法所称农牧产品市场准入,是指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经认证的无公害农牧产品和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要求的农牧产品准予销售,对未经认证或者经检测不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农牧产品禁止销售的管理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外进入本市及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的农牧产品。

第四条 生产、销售的农牧产品应当安全、卫生。禁止生产、销售农药、兽药等农业投入品残留量超过规定标准的农牧产品。

第五条 农牧产品的生产、销售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分部门负责的原则,加强监督和检测。

第六条 农牧产品批发市场应当设立或者委托农牧产品质量安全速检机构,对进入市场销售的农牧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

第七条 市农牧主管部门应当成立由有资质人员组成的速检机构。

所有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的农牧产品必须到本市速检机构进行检测。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开展对农牧产品生产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对新品种的引进、推广应用工作。

4. 特种养殖合作社规章制度范本图片

可以是可以,就是要办理特种水产养殖证,以及其它证件,完善经营结构,如取名字,订立规章制度,管理负责人员,饲养人员,相关的运输,种植,加工,医疗,电子监控,化学分析等服务人员,备案,做到团结分配合理不出矛盾,成为生气勃勃的家庭农场。

5. 畜牧业合作社规章制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兽药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湖北省动物防疫条例》《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为切实加强我区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保障动物和动物产品安全,维护公共卫生食品安全,明确职责,特签订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责任书。

  一、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责任人的责任:

  1、依法对养殖场(户、小区)进行畜产品安全监管,督促养殖场(户、小区)建立完善畜禽养殖档案。

  2、做好检疫工作,严把动物进出检疫关口。

  3、监督指导养殖场(户、小区)对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畜禽进行无害化处理。

  4、对养殖场(户、小区)组织开展监测工作。

  二、动物养殖场(户)主的责任:

  1、动物养殖场(户、小区)必须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畜产品安全监管,并配合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搞好瘦肉精等违禁物质监测。

  2、动物养殖场,必须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3、若需购买或引进畜禽,必须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购买和引进,并按规定申报检疫。出售畜禽前1天、购进畜禽后3天内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检。

  4、、必须有健全的各项规章制度,建立规范的养殖档案,养殖档案中兽药饲料使用记录完整。

  5、同时具备与养殖规模相适应的防疫、消毒及无害化处理设施。

  6、动物养殖场应严格执行无公害畜禽生产技术规程,严格饲料、

  兽药、饮用水等投入品管理,严禁使用违禁饲料、饲料添加剂和违禁

  兽药,不人药兽用,严格执行休药期

  7、按规定和要求进行动物防疫,定期对养殖场所、进行彻底消毒。

  8、不得出售病死畜禽,对不明原因死亡的畜禽,必须向当地动

  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对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畜禽进行无害化处理。

  9、自觉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否则,自愿接受动物卫生监督

  机构的依法处理,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本责任书一式三份,监管单位和动物养殖场(户、小区)各一份,一份交区动物卫生监督所存档。

6. 农民养殖专业合作社规章制度

具体流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有相关规定。你可以借鉴一下。 不过由于各地政府出台的政策不一样,所以地区之间也会有区别。

大体流程是: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召集社员开社员代表大会—>通过合作社章程—>制定规章制度—>选定理事会、监事会、理事长—>社员签字。

不过现在大多数合作社成立的不够规范,只是用身份证等资料在工商部门登记了事,社员也不够多。这样的话也享受不了各地政府对合作社的优惠政策

7. 养殖合作社管理制度

仓储、运输管理制度

1、采购部负责原辅料仓库、运输管理工作,对原辅材料的搬运、贮存和防护进行控制,负责原辅料仓库的环境、设施及安全的管理,负责成品库的环境、设施及安全的管理。

2、公司有原料库、包材库、辅料库、成品库,库房保持整洁,地面平滑无裂缝,有良好的防潮、防火、防鼠、防虫、防尘等设施。

3、仓储科对产品要做好标识,在显著位置标明产品的名称、规格、标签。入库产品按入库的生产日期顺序码放产品,做到先入先出,保管员要及时做好记录。

4、所以产品必须有产品台账、出入库单、产品日报表。每天7:30产品保管员与车间统计员对产品入库进行核对确认无误后由产品保管员开具入库单,计入台账。当天出库产品数量明细由产品保管员第二天早上8:00点报销售部会计记账核对。销售部会计记入产品销售台账,销售台账记录必须详细记录有:购货单位、规格、数量、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车号等信息。产品出库由承运人(提货人)持销售部开票会计开具盖章的票据提货有效,票据一式六联:白联带金额 财务、白联不带金额 库台、红联带金额客户、红联不带金额出门证、黄联存根

5、仓储科规范仓库管理:码放产品要整体,离地面15cm以上,地面要用木质垫板,仓库应通风良好。门窗安置合理,防潮,配备灭火器、防鼠板、防尘、防虫等产品防护工具,车辆进入公司不得鸣笛,不得有油污撒落,不得装有危险化学品、爆炸物等等违禁物品。

6、销售部负责联系品管部提供运输服务的供方进行评价(顾客自提外),运输方必须是独立单位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驾驶证等相关有效资质材料。销售部负责人与运输方负责人双方代表签订《产品运输协议书》。具体细节在《产品运输协议书》中体现内容。

7、产品交付时由产品保管员与承运人(提货人)按照提货单当面点清产品数量,装车完毕后由双方在场同时过地磅,数量在规格范围内即可放行。产品装车时装卸工要请搬轻放,以免产品受损,装车完毕由司机做好产品防护后方可准许离开公司。

8、运输车辆不得与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同车运输。

9、运输车每周进行清洗消毒一次,并有清洗消毒记录。

10、合同有特殊要求时,公司对产品的保护延续到目的地。

8. 养殖合作社规章表

1、为防治畜禽养殖污染,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2、本办法所称畜禽养殖污染,是指在畜禽养殖过程中,畜禽养殖场排放的废渣,清洗畜禽体和饲养场地、器具产生的污水及恶臭等对环境造成的危害和破坏。

3、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畜禽养殖场的污染防治,畜禽放养不适用本办法。

4、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实行综合利用优先,资源化、无害化和减量化的原则。

5、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拟定本辖区的环境保护规划时,应根据本地实际,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并将其污染防治纳入环境保护规划中。

6、新建、改建和扩建畜禽养殖场,必须按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畜禽养殖场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中,应规定畜禽废渣综合利用方案和措施。

7、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

(1)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及缓冲区。

(2)城市和城镇中居民区、文教科研区、医疗区等人口集中地区。

(3)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的禁养区域。

(4)国家或地方法律、法规规定需特殊保护的其他区域。

8、畜禽养殖场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畜禽废渣综合利用措施必须在畜禽养殖场投入运营的同时予以落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对畜禽养殖场污染防治设施进行竣工验收时,其验收内容中应包括畜禽废渣综合利用措施的落实情况。

9、畜禽养殖场必须按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登记。

10、畜禽养殖场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在依法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区域内,畜禽养殖场必须按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11、畜禽养殖场排放污染物,应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应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1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辖区范围内的畜禽养殖场的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现场检查,索取资料,采集样品、监测分析。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检查机关和人员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13、畜禽养殖场必须设置畜禽废渣的储存设施和场所,采取对储存场所地面进行水泥硬化等措施,防止畜禽废渣渗漏、散落、溢流、雨水淋失、恶臭气味等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畜禽养殖场应当保持环境整洁,采取清污分流和粪尿的干湿分离等措施,实现清洁养殖。

14、畜禽养殖场应采取将畜禽废渣还田、生产沼气、制造有机肥料、制造再生饲料等方法进行综合利用。用于直接还田利用的畜禽粪便,应当经处理达到规定的无害化标准,防止病菌传播。

15、禁止向水体倾倒畜禽废渣。

16、运输畜禽废渣,必须采取防渗漏、防流失、防遗撒及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妥善处置贮运工具清洗废水。

17、对超过规定排放标准或排放总量指标,排放污染物或造成周围环境严重污染的畜禽养殖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提出限期治理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被责令限期治理的畜禽养殖场应向做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限期治理计划,并定期报告实施情况。提交的限期治理计划中,应规定畜禽废渣综合利用方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对畜禽养殖场限期治理项目进行验收时,其验收内容中应包括上述综合利用方案的落实情况。

18、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储存的畜禽废渣渗漏、散落、溢流、雨水淋失、散发恶臭气味等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的。

(2)向水体倾倒畜禽废渣的。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19、本办法中的畜禽养殖场,是指常年存栏量为500头以上的猪、3万羽以上的鸡和100头以上的牛的畜禽养殖场,以及达到规定规模标准的其他类型的畜禽养殖场。其他类型的畜禽养殖场的规模标准,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参照上述标准作出规定。地方法规或规章对畜禽养殖场的规模标准规定严于第一款确定的规模标准的,从其规定。

20、本办法中的畜禽废渣,是指畜禽养殖场的畜禽粪便、畜禽舍垫料、废饲料及散落的毛羽等固体废物。

21、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二、畜禽养殖污染物排放标准

1、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控制畜禽养殖业产生的废水、废渣和恶臭对环境的污染,促进养殖业生产工艺和技术进步,维护生态平衡,制定了本标准。

2、本标准适用于集约化、规模化的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区,不适用于畜禽散养户。

3、根据养殖规模,应分阶段逐步控制,鼓励种养结合和生态养殖,逐步实现全国养殖业的合理布局。

4、根据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的特点,本标准规定的污染物控制项目包括生化指标、卫生学指标和感观指标等

5、为推动畜禽养殖业污染物的减量化、无害化和资源化,本标准规定了废水、恶臭排放标准和废渣无害化环境标准。

6、本标准按集约化畜禽养殖业的不同规模分别规定了水污染物、恶臭气体的最高允许日均排放浓度、最高允许排水量,畜禽养殖业废渣无害化环境标准。

7、详细标准表格:

(1)集约化畜禽养殖场的适用规模(以存栏数计)

类别规模分级

猪(头)(25Kg以上)

鸡(只)

牛(头)

蛋鸡

肉鸡

成年奶牛

肉牛

I 级

≥3000

≥100000

≥200000

≥200

≥400

II 级

500&le;Q<3000

15000&le;Q<100000

30000&le;Q<200000

100&le;Q<200

200&le;Q<400

(2)集约化畜禽养殖区的适用规模(以存栏数计)

类别

规模分级

猪(头)(25Kg以上)

鸡(只)

牛(头)

蛋鸡

肉鸡

成年奶牛

肉牛

I 级

&ge;6000

&ge;200000

&ge;400000

&ge;400

&ge;800

II 级

3000&le;Q<6000

100000&le;Q<200000

200000&le;Q<400000

200&le;Q<400

400&le;Q<800

(3)集约化畜禽养殖业水冲工艺最高允许排水量

种类

猪 (m3/百头·天)

鸡 (m3/千只·天)

牛 (m3/百头·天)

季节

冬季

夏季

冬季

夏季

冬季

夏季

标准值

2.5

3.5

0.8

1.2

20

30

注:废水最高允许排放量的单位中,百头、千只均指存栏数。春、秋季废水最高允许排放量按冬、夏两季的平均值计算。

(4)集约化畜禽养殖业干清粪工艺最高允许排水量

种类

猪 (m3/百头·天)

鸡 (m3/千只·天)

牛 (m3/百头·天)

季节

冬季

夏季

冬季

夏季

冬季

夏季

标准值

1.2

1.8

0.5

0.7

17

20

注:废水最高允许排放量的单位中,百头、千只均指存栏数。春、秋季废水最高允许排放量按冬、夏两季的平均值计算。

(5) 集约化畜禽养殖业水污染物最高允许日均排放浓度

控制项目

五日生化需氧量(mg/l)

化学需 氧量 (mg/l)

悬浮物 (mg/l)

氨氮 (mg/l)

总磷 (以P计) (mg/l)

粪大肠菌群数 (个/l)

蛔虫卵 (个/l)

标准值

150

400

200

80

8.0

10000

9. 种养殖农民合作社规章制度

一、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选址

(1)距离生活饮用水源地、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500米以上;距离种畜禽场1000米以上;距离动物诊疗场所200米以上;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之间距离不少于500米。

(2)距离动物隔离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3000米以上。

(3)距离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区域及公路、铁路等主要交通干线500米以上。

二、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布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场区周围建有围墙;

(2)场区出入口处设置与门同宽,长4米、深0.3米以上的消毒池;

(3)生产区与生活办公区分开,并有隔离设施;

(4)生产区内清洁道、污染道分设,并且在入口处设置更衣消毒室,各养殖栋舍出入口设置消毒池或者消毒垫;生产区内清洁道、污染道分设;

(5)生产区内各养殖栋舍之间距离在5米以上或者有隔离设施。

禽类饲养场、养殖小区内的孵化间与养殖区之间应当设置隔离设施,并配备种蛋熏蒸消毒设施,孵化间的流程应当单向,不得交叉或者回流。

三、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具有下列设施设备

(1)场区入口处配置消毒设备;

(2)生产区有良好的采光、通风设施设备;

(3)圈舍地面和墙壁选用适宜材料,以便清洗消毒;

(4)配备疫苗冷冻(冷藏)设备、消毒和诊疗等防疫设备的兽医室,或者有兽医机构为其提供相应服务;

(5)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无害化处理、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

(6)有相对独立地引入动物隔离舍和患病动物隔离舍。

四、工作人员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有与其养殖规模相适应的执业兽医或者乡村兽医。患有相关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从事动物饲养工作。

五、档案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按规定建立免疫、用药、检疫申报、疫情报告、消毒、无害化处理、畜禽标识等制度及养殖档案。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申领《动物防疫合格证》应提交书面材料

1 、《动物防疫合格证》申请表;

2、场所地理位置图、各功能区布局平面图,经营场所污水、污物排放管道布局走向说明图;3、设施设备清单;

4、土地使用证明 ;

5、管理制度文本(有关防疫制度、设备设施和执行无菌操作制度、操作人员及环境场所消毒制度、设施设备管理制度、病死动物、污水、污物无害化处理制度等有关动物防疫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管理制度的文本材料);

6、人员情况(企业从业人员基本情况(姓名、性别、年龄、学历、职务、职称、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书面材料及健康证明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7 、申请单位技术人员的原件及复印件(学历、职称、执业经验等证明材料)。

养殖场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后,应当到环保和工商部门办理相关证件后方能进行生产经营。

延伸阅读:新养殖场申请环评操作程序

在进行养殖之前我们需要选定养养殖场的场址,而在选定养殖地址之后并不能马上建设,而是要走一道程序,这道程序我们称为养殖场申请环评操作程序,通过这道流程后才能开始养殖场的建设,具体的流程与操作方法列举如下:

一、申请条件

1、选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或者村镇建设规划,符合环境功能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求;2、符合国家农业政策;

3、符合清洁生产要求;

4、排放污染物不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5、重点污染物符合问题控制的要求;

6、委托有资质的单位编制了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二、需要提交的资料

(一)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项目

1、项目环保审批的申请报告;

2、发改或经信部门出具的立项备案证明;

3、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

4、环境技术中心对项目出具的评估意见;

5、基建项目需提供规划许可证、红线图;

6、涉及水土保持的,出具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涉及农田保护区的项目,出具农业、国土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涉及水生动物保护的,出具渔政主管部门意见;涉及自然保护区的,出具林业主管部门意见;

7、环保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二)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项目

1、项目环保审批的申请报告;

2、发改或经信部门出具的立项备案证明;

3、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

4、环境技术中心对项目出具的评估意见;

5、基建项目需提供规划许可、红线图;

6、涉及水土保持的,出具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涉及农田保护区的项目,出具农业、国土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涉及水生动物保护的,出具渔政主管部门意见;涉及自然保护区的,出具林业主管部门意见;

7、环保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三)编制环境影响评价登记表项目

1、项目环保审批的申请报告;

2、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一式三份);

3、发改或经信部门出具的立项备案证明;

4、基建项目需提供规划许可、红线图;

5、环境技术中心对项目出具的评估意见(需公众参与的项目);

6、涉及水土保持的,出具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涉及农田保护区的项目,出具农业、国土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涉及水生动物保护的,出具渔政主管部门意见;涉及自然保护区的,出具林业主管部门意见。

三、办理程序

1、申请单位(个人)按照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等级,到县环保局环审股提交申请材料;

2、对项目进行材料审核、现场核查;

3、经环保局专题审批会,对项目作出审批或审查意见。

四、办理时限

(一)申报材料不齐全的,当场告知由其或补齐后再受理;(二)申请材料齐全的:

1、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自受理之日起60日;

2、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自受理之日起30日;

3、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自受理之日起15日。(资料来源:兽医全在线)

10. 特种养殖合作社规章制度范本最新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工作,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及相关法规、规章规定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活动的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是指从事特种设备定期检验、监督检验、型式试验、无损检测等检验检测活动的技术机构,包括综合检验机构、型式试验机构、无损检测机构、气瓶检验机构(以下统称检验检测机构)。

第四条 履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职能的政府部门设立的专门从事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活动、具有事业法人地位且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检验检测机构,可以从事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和型式试验等工作。

在特定领域或者范围内从事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活动的检验检测机构,可以从事特种设备型式试验、无损检测和定期检验工作。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设立的检验机构,负责本单位一定范围内的特种设备定期检验工作。

第五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核准,取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证》(以下简称《核准证》)后,方可在核准的项目范围内从事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活动。

第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根据特种设备数量及分布情况,按照合理布局、优化结构配置的原则,对检验检测机构的设置进行统筹规划。

第七条 按照规模化、专业化、社会化发展要求,鼓励检验检测机构联合重组,促进资源优化配置,采用先进技术,推行科学的管理方法,向社会提供优质、可靠、便捷的服务。

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其规模、性质、能力、管理水平等核定为A级、B级、C级,具体级别核定条件等按《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鉴定评审规则》执行。

第八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全国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国家质检总局和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第二章

第九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必须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实体(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设立的检验机构除外),能够独立公正地开展检验检测工作;

(二)单位负责人应当是专业工程技术人员,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检验师(或者工程师)及以上持证资格,熟悉业务,具有适应岗位需要的政策水平和组织能力;

(三)具有与其承担的检验检测项目相适应的技术力量,持证检验检测人员、专业工程技术人员数量应当满足相应规定要求;

(四)具有与其承担的检验检测项目相适应的检验检测仪器、设备和设施;

(五)具有与其承担的检验检测项目相适应的检验检测、试验、办公场地和环境条件;

(六)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能有效实施;

(七)具有检验检测工作所需的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和有关技术标准。

检验检测机构申请从事特种设备定期检验时,其申请项目对应的在用设备数量(已落实任务的)应当符合有关核准项目规定的最低要求。

具体条件和要求按照《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核准规则》、《特种设备无损检测机构核准规则》、《特种设备型式试验机构核准规则》等规定执行。

第十条 检验检测机构核准程序为:申请、受理、鉴定评审、审批、发证。

第十一条 申请资格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以下简称申请机构),应当填写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规定的核准申请书,并附有关资料,经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签署意见后,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申请。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书后的5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1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并告知申请机构。

其中气瓶检验机构申请资格核准,由所在地的市(地)级、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上述程序分别做出资料确认和受理决定。

第十二条 资格核准申请被受理后,申请机构应当约请经国家质检总局确定并公布的鉴定评审机构实施鉴定评审。鉴定评审工作程序、内容、要求按照《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鉴定评审规则》执行。

第十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对鉴定评审报告进行审批(其中气瓶检验机构鉴定评审报告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批),合格的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颁发《核准证》。审批和发证工作应当在接到鉴定评审报告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四条 《核准证》有效期为4年。持有《核准证》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6个月内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复核准申请(其中气瓶检验机构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复核准申请)。复核准具体程序按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持有《核准证》的检验检测机构,在有效期内,变更核准检验检测项目,其变更核准程序按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执行。

持有《核准证》的检验检测机构,在有效期内,机构名称、负责人、地址、所有制及隶属关系变更时,应当在变更后15日内向原受理机构备案并办理变更换证,同时告知检验检测机构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十六条 取得《核准证》的检验检测机构,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第十七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及时安排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报检的检验检测工作,落实检验检测任务计划,高效率、高质量地完成检验检测工作。

第十八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安全技术规范,依法实施检验检测,为特种设备的安全、经济运行提供技术服务。保证检验检测结论真实、可靠。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并对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负责。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应经检验检测机构授权的技术负责人签署。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指派持有检验检测人员证的人员从事相应的检验检测工作。检验检测机构对涉及的受检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九条 经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在从事检验检测工作中,不得将所承担检验检测工作转包给其他检验检测机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检验机构,不能如期完成本单位经核准的特定范围的检验检测工作时,应当及时告知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二十条 检验检测机构在分包无损检测等专项检验检测项目时,应当选择经核准的专项检验检测机构(材料检测、金属监督等未设立专项检测核准要求的除外),并对检验检测的最终结果负责。

第二十一条 检验检测机构跨地区从事检验检测工作时,应当在检验检测前书面告知负责设备注册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检验检测结果报负责设备注册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二十二条 检验检测机构在检验检测工作中,发现被检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告知设备使用单位,并立即向负责设备注册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同时按照有关规定填报检验案例。

第二十三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科学可靠的检验检测数据档案,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有关特种设备动态监督管理的要求,实现检验检测与安全监察之间的网络数据传输和共享。

第二十四条 检验检测机构在核准的检验检测项目内开展的检验检测工作,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

第二十五条 检验检测机构不得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销售,不得进行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等影响公正性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加强内部管理,确保检验检测质量管理体系有效运行,严格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检验检测项目、周期、方法、程序和质量控制要求进行检验检测。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并实施检验检测质量管理体系、检验检测工作质量和工作人员行为等检查制约制度。

第二十七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现场检验检测安全制度,落实安全责任,加强检验检测人员安全教育,督促检验检测人员遵章守纪,严格按照操作规程实施检验检测,保证检验检测人员自身安全与健康。

第二十八条 检验检测机构必须接受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按照规定报送有关材料。

第四章

第二十九条 市(地)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工作质量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每年至少进行1次常规性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结果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组织或者委托有关机构对本行政区域的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工作质量进行监督抽查,每年抽查数量不少于检验检测机构总数的25%,4年中至少应当对每个检验检测机构抽查1次。同时将监督抽查结果报国家质检总局。

国家质检总局组织或者委托有关机构对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工作质量进行抽查考核。

常规性监督检查、监督抽查、抽查考核的要求按《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监督考核规则》执行。

国家质检总局将定期对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抽查、抽查考核结果进行通报。

第三十条 常规性监督检查不合格的,由实施检查的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

常规性监督抽查连续2次不合格,或者监督抽查、抽查考核不合格,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国家质检总局暂停其核准项目的检验检测工作;情节严重的,由国家质检总局吊销《核准证》。

第三十一条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级及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情节严重的,由市级及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暂停其核准项目的检验检测工作:

(一)机构名称、主要负责人、地址、所有制及隶属关系发生变更,未在15日内向原受理机构备案并办理变更换证,并告知其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使用单位报检,或者未完成已落实任务范围内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工作的;

(三)将所承担检验检测工作转包给其他检验检测机构的;

(四)检验检测机构分包无损检测等专项检验检测项目时选择未经核准的专项检验检测机构的;

(五)跨地区检验检测前,未书面告知负责设备注册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未按有关规定向其报告检验检测结果的;

(六)发现被检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设备使用单位,并立即向负责设备注册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的;

(七)违章操作,造成检验检测人员人身或健康伤害的;

(八)未按规定填报检验案例、有关材料的;

(九)未按国家和地方有关部门制定的标准收费的。

第三十二条 检验检测机构有其他违法行为的,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处。

第三十三条 暂停核准项目的检验检测工作期限为30日。

停检期间,检验检测机构不得从事核准项目的检验检测工作;其承担的检验检测任务由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安排其他经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完成。

停检期满,由做出停检决定的部门视其整改情况决定。整改合格的,恢复检验检测;整改不合格的,报国家质检总局吊销《核准证》。

第三十四条 被吊销《核准证》的检验检测机构,2年内其重新申请不予受理。

第三十五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对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诉。

检验检测机构对鉴定评审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申诉。

检验检测机构对监督检查、监督抽查、抽查考核结果或者相关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向组织监督检查、监督抽查、抽查考核或者做出相关处理决定的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诉。

第五章

第三十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所属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对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所属的检验检测机构和其他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技术指导与支持。

第三十七条 检验检测机构的行业协会应当在促进科技进步、提高管理水平、增强人员素质、推动改革创新和加强行业自律等方面发挥作用。

第三十八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核准、鉴定评审等相关费用。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劳动人事部《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章程(试行)》(劳人锅[1985]3号)、原劳动部《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机构资格认可规则》(劳锅字[1988]4号)、国家质检总局办公厅《关于开展特种设备检验机构资格认可工作的通知》(质检办[2001]137号)同时废止。原劳动部《职业安全卫生检测检验站管理办法》(劳安字[1990]12号)有关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规定不再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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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工作,规范作业人员考核发证程序,保障特种设备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机动车辆等特种设备的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统称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作业种类与项目目录见本办法附件。

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的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申请《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人员,应当首先向发证部门指定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试机构(以下简称考试机构)报名参加考试;经考试合格,凭考试结果和相关材料向发证部门申请审核、发证。

第五条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聘(雇)用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人员从事相关管理和作业工作,并对作业人员进行严格管理。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持证上岗,按章操作,发现隐患及时处置或者报告。

第二章

考试和审核发证程序

第六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由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分级负责,具体分级范围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决定,并在本省范围内公布。

对于数量较少的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带压密封、氧舱维护、长输管道安全管理、客运索道作业及管理、大型游乐设施安装作业及管理等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由国家质检总局确定考试机构,统一组织考试,由设备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核、发证。

第七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试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场所、设备、师资、监考人员以及健全的考试管理制度等必备条件和能力,经发证部门批准,方可承担考试工作。

发证部门应当对考试机构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八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试和审核发证程序包括:考试报名、考试、领证申请、受理、审核、发证。

第九条 发证部门和考试机构应当在办公处所公布本办法、考试和审核发证程序、考试作业人员种类、报考具体条件、收费依据和标准、考试机构名称及地点、考试计划等事项。其中,考试报名时间、考试科目、考试地点、考试时间等具体考试计划事项,应当在举行考试之日2个月前公布。

有条件的应当在有关网站、新闻媒体上公布。

第十条 申请《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龄在18周岁以上;

(二)身体健康并满足申请从事的作业种类对身体的特殊要求;

(三)有与申请作业种类相适应的文化程度;

(四)有与申请作业种类相适应的工作经历;

(五)具有相应的安全技术知识与技能;

(六)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

作业人员的具体条件应当按照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作业人员安全教育和培训,保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具备必要的特种设备安全作业知识和作业技能。没有培训能力的,可以委托发证部门组织进行培训。

作业人员培训的内容按照国家质检总局制定的相关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大纲等安全技术规范执行。

第十二条 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员应当向考试机构提交有关证明材料,报名参加考试。

第十三条 考试机构应当制订和认真落实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考试组织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严格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组织实施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考试,确保考试工作质量。

第十四条 考试结束后,考试机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将考试结果告知申请人,并公布考试成绩。

第十五条 考试合格的人员,凭考试结果通知单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向发证部门申请办理《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第十六条 发证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报送材料进行审查,或者告知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能够当场审查的,应当当场办理。

第十七条 对同意受理的申请,发证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批准手续。准予发证的,在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不予发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遵循便民、公开、高效的原则。为方便申请人办理考核发证事项,发证部门可以将受理和发放证书的地点设在考试报名地点,并在报名考试时委托考试机构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报考条件进行审查,考试合格后发证部门可以直接办理受理手续和审核、发证事项。

第三章

证书使用及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持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人员,必须经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授权人雇(聘)用后,方可在许可的项目范围内作业。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对特种设备作业现场和作业人员的管理,履行下列义务:

(一)制订特种设备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管理制度;

(二)聘用持证作业人员,并建立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管理档案;

(三)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四)确保持证上岗和按章操作;

(五)提供必要的安全作业条件;

(六)其他规定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作业时随身携带证件,并自觉接受用人单位的安全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积极参加特种设备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

(三)严格执行特种设备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规章制度;

(四)拒绝违章指挥;

(五)发现事故隐患或者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

(六)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每4年复审一次。持证人员应当在复审期满3个月前,向发证部门提出复审申请。复审合格的,由发证部门在证书正本上签章。对在2年内无违规、违法等不良记录,并按时参加安全培训的,应当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延长复审期限。

复审不合格的应当重新参加考试。逾期未申请复审或考试不合格的,其《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予以注销。

跨地区从业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可以向从业所在地的发证部门申请复审。

第二十三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遗失或者损毁的,持证人应当及时报告发证部门,并在当地媒体予以公告。查证属实的,由发证部门补办证书。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或者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第二十五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特种设备作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法作业行为。

第二十六条 发证部门应当加强对考试机构的监督管理,及时纠正违规行为,必要时应当派人现场监督考试的有关活动。

第二十七条 发证部门要建立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档案,记录考核发证、复审和监督检查的情况。发证、复审及监督检查情况要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试报名、考试、领证申请、受理、审核、发证等环节的具体规定,以及考试机构的设立、《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注销和复审等事项,按照国家质检总局制定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规则等安全技术规范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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