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首页

生猪养殖网(生猪养殖网格化管理)

来源:www.yangzhi8.com.cn   时间:2022-12-12 05:30   点击:281  编辑:admin   手机版

1. 生猪养殖网格化管理

1.采样比例的确定。采样要有一定数量才有统计学意义,采样品数量太少,不足以代表整个养猪场的抗体水平,样品数量多,不经济。因此建议每个阶段分别至少采样30头,就基本上可以代表整体水平。  2.一般商品猪场检测疫病的病种及时机。建议猪瘟、蓝耳病这两个当前养猪业的主要疫病大约需要一个季度检测一次,而伪狂犬病则可以半年检测一次。种猪场的后备种猪并群时最好能做以上三种疫病抗体的检测,如果抗体水平一直保持稳定,后备猪并群时可以考虑抽样检测。猪发病一般不应该进行抗体检测,要检测抗原。  3.采样怎么采。采健康的猪,不采病猪,同时也要保证是随机采样,保证各个胎次都比较均衡。采血时候尽量避免污染,采血部位用酒精棉擦拭消毒,采血量至少2毫升,这样才能保  证析出来足够量的血清用于检测。采集的样品标记要清楚,编号要有规律,样品的排列要有顺序,便于检测,统计结果。采集的样品要有详细的说明,包括:日龄、胎龄、猪群种类、健康状况,最后免疫时间和的来源等数据疫苗。

2. 如何构建农村网格化管理

答:村级网格员具备的条件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遵守宪法和法律,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行和政治素质,无违纪、违法、失信记录。

2、责任心强,敬业意识强;能熟练操作计算机,具有履行岗位职责所必要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3、区级网格督导员要具备较好的语言表达能力、文字写作能力;农村社区网格员要熟悉农村工作,乐于为群众服务,具备服务基层群众所必须的语言沟通能力、组织协调能力。

4、区级网格督导员要求全日制本科及以上学历,农村社区基础网格员要求大专及以上学历。

5、年龄在35周岁以下(1987年2月 1 日以后出生)。

6、身心健康,具有正常履行工作职责的心理素质和体能。

3. 生猪养殖网格化管理文件

这个猪板油和猪网油不是同一种,长的位置和油都有所不同。猪板油是长在猪肚子上的成块状,白色的,在开边的时候,一边一块猪板油,是猪身上最好的油,出油率高,用来炒菜烧汤比食用油香。这个猪网油是长在猪的内脏器官上,保护内脏的网油,就像一张网似的,把猪的内脏包裹在一起的这种油叫猪网油,比友油要差,出油率沒板油高。

4. 生猪养殖网格化管理公示牌

一、工作目标

动物产地检疫覆盖面达100%,产地检疫率达90%以上,病害动物无害化处理率达100%。屠宰场动物、动物产品检疫率达100%。

做到操作有规程,生产有记录,监管有责任人。规模养殖场、重点畜禽养殖大户规范率达100%。兽药生产销售使用环节及动物诊疗机构严格落实有关法律法规要求,规范运营。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监管覆盖面100%。

二、重点工作

(一)抓好非洲猪瘟防控。要强化疫情举报线索核查、外来生猪溯源排查;做好生猪运输车辆备案监管;强化生猪及其产品运输监管;督促养殖场业主落实生物安全措施,禁止使用餐厨剩余物或含猪血粉饲料喂猪;落实官方兽医驻场检疫和监督屠宰企业实施非洲猪瘟自检制度;严格执行生猪检疫规程和检疫政策;严格落实病死猪无害化处理监管;发现可疑疫情情况及时报告。

(二)严格规范产地检疫。严格执行动物检疫各项规程和有关规范性文件,特别是新修订的《生猪产地检疫规程》和《跨省调运种用乳用动物产地检疫规程》。进一步规范检疫申报、受理、现场检疫、畜禽标识查询、检疫记录、合格出证等行为,坚决杜绝“隔山开证”、不检疫就出证等违法违规行为发生。

一是要规范产地检疫受理条件、检疫行为和检疫证明的管理,落实非洲猪瘟防控期间制定的各项政策、规定和措施。二是要通过产地检疫环节规范规模养殖场行为,提升对规模养殖场管理水平,防止通过养殖场申报检疫使“洗猪”违法行为发生。三是要继续推广“兽医智慧云平台”使用,出证人员指导养殖场户等使用线上申报检疫。

(三)严格屠宰检疫。督导屠宰企业落实动物疫病防控和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的主体责任。严格执行宰前和宰后检疫制度、巡监抽检等制度,规范检疫操作。强化对检疫不合格动物及有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的监管。健全完善屠宰检疫各项工作记录实现痕迹化管理。

一是要强化生猪屠宰检疫,规范生猪屠宰检疫受理条件和驻场官方兽医屠宰检疫行为,官方兽医要履职尽责,倒逼屠宰企业落实主体责任和非洲猪瘟自检。二是监督定点屠宰点非洲猪瘟PCR检测过程、熟悉如何从PCR检测仪中读取数据和如何判定检测结果,防止屠宰企业篡改检测结果。

(四)强化跨省调运动物的检疫管理。加大对调运生猪及其车辆的查验。严格跨省引进种用、乳用动物以及种蛋、胚胎、精液的检疫审批,对种用乳用动物未达到健康标准或非种用乳用国家有特殊规定的,未按规定提供疫病检测报告的不得受理。跨省调出动物的检疫加强引进前防疫条件审查、疫情调查、疫病检测、风险评估和风险管控工作。严格落实跨省调入继续饲养动物的落地报告、隔离观察制度,切实做好后续监管工作。

一是严格跨省调运种、乳用动物审批,强化审批前的现场审核,严厉查处冒充商品畜禽调运逃避引种检疫审批等违法行为。种用乳用动物到达养殖场后,落实隔离观察规定。二是强化跨省调运动物的落地监管。严格落实养殖场跨省调运动物落地报告规定。对证物不符、目的地不符、未经指定通道调入等违规调运动物行为严格依法处理,高度重视对从布病高风险区引进肉牛饲养等违法行为的监管。三是加强入境生猪的监管,严防非洲猪瘟传入导致疫情发生。

(五)加强畜禽运输车辆备案管理。指定专人负责备案工作,力争全县生猪及其它畜禽运输车辆备案率达到100%。一是认真审核,严格把关。备案车辆必须具备规定条件才给予备案,不符合备案条件的车辆要求其进行整改。二是严格出证,倒逼备案。未备案车辆不得从事生猪(畜禽)运输,将车辆备案作为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出证的前置条件。三是实时监控,强化监管。实时查看(尤其是出具和收缴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时)其运输路线,重点查看是否超范围运输;实时抽查已备案车辆是否符合条件,对不符合条件的车辆及时注销其《生猪(畜禽)运输车辆备案表》。

(六)强化“瘦肉精”检测。贯彻落实省政府“办字〔2011〕79号”文件精神,加强宣传教育,做好出栏、屠宰环节“瘦肉精”监管工作。落实“瘦肉精”监督抽检制度,监督有关养殖场和定点屠宰企业落实“瘦肉精”自检制度,对发现“瘦肉精”疑似阳性的,要按规定上报、处理和移交,保障动物及动物产品安全。

1.强化主体责任。建立养殖户安全承诺制度和养殖场出栏自检制度,保证所销售的活畜不含有“瘦肉精”。督促屠宰场落实“瘦肉精”自检制度,开展进场自检和宰后抽检。

2.强化养殖场抽检。加强养殖场户的日常监督检查和“瘦肉精”抽检,不定期抽样检测存栏生猪、肉牛尿样和料槽料,强化生猪、肉牛出栏前的抽检。

3.强化屠宰场抽检。同时,要加强猪牛羊屠宰环节的“瘦肉精”监督检测,确保批批抽检。

(七)强化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管理。

1、支持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中心建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专业无害化处理场,实施提档升级,进一步提升无害化处理运营水平。

2、严格落实无害化处理补助政策。病死猪无害化处理实行先处理后补助。我县按照补助资金拨付流程,加快预算执行进度,省级以上财政资金下达后,我县在3个月内将资金给付到位。

3、实行网格化管理,实现所有养殖场全覆盖监管,利用好省兽医智慧云平台及时做好病死畜禽的申报受理、现场查勘、收集处理等环节的审核监督。

(八)加强兽药生产经营使用的管理。一是加强常态化巡查监管力度。全面掌握监管对象基本情况和生产经营状况,通过双随机检查与日常监管相结合的方式,全面覆盖监管范围。将兽药抽检不合格、立案处罚及举报较多的企业列为重点监管对象,提高检查频次。二是加大对落实兽药GMP、GSP质量管理规范,落实兽药追溯制度及生产、经营假劣兽药,非法添加违禁物质和兽药使用等环节的检查,进一步加大对养殖环节兽药使用和休药期执行的检查力度,指导规范养殖场落实休药期制度,确保安全用药。督促指导兽用抗菌药使用减量化行动试点养殖企业的各项措施落实,完成年度目标。

(九)加强养殖场日常巡查。按照网格化管理要求,明确养殖场巡查责任人员,对辖区内的养殖场加大巡查力度,每月每个养殖场至少巡查1次。通过和养殖场负责人沟通、实地查看养殖场的动物防疫条件情况,查看防疫记录、用药记录、消毒记录、用料记录等养殖档案,对畜禽的调入、调出、存栏量、出栏量、饲养、用药、用料、免疫、消毒、检疫、病畜和粪便的无害化处理等情况进行细致的检查,严防重大动物疫病发生。认真填写巡查记录,建立巡查台账,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及时上报。

(十)强力推进动物卫生监督信息系统应用。“互联网+”信息系统建设是提高动物卫生监督工作效能的有效手段,越来越多的监管工作纳入电子信息化管理。目前,我省已启动实施了动物、动物产品检疫;耳标订购、发放;生猪运输车辆备案监督;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监管等工作已纳入“兽医智慧云平台”管理。兽药经营环节纳入了“兽药二维码追溯系统”管理,今后可能要延伸至养殖场。动物疫苗订购、发放也纳入“省动物疫苗网络管理系统”管理。弄懂、会用这些系统、平台,是干好工作的最基本要求和一项基本技能,因此,我们每一名动物卫生监督人员要不断学习,勤于实践,适应社会发展的步伐。

5. 生猪养殖网格化管理方案

如何做好畜禽养殖废弃物污染防治与资源化利用

一是规范环评内容和要求,突出粪便养分综合利用,保障农田利用合理合法。环境影响评价是畜禽养殖场废弃物处理利用技术模式选择、设施建设和运行管理的依据,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是养殖企业的法律责任。但由于我国畜禽规模养殖环境影响评价起步晚,以前的环评主要从污染治理、而不是资源化利用角度开展,环评内容和要求也是参考工业污染治理方式等,致使很多养殖场依据环评报告采用工业化的污水处理办法,不仅效果差费用高、达不到环保要求,还使得本是资源的粪水成了污染物。此外,将畜禽粪水当作“污染物”进行处理达标排放,本身也不是经济可行的。按照《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要求的干清粪最小污水排放量(每百头每天1.2m3)计算,出栏一头猪所产生的废弃物要达到排放标准,处理费用将高达50多元,养殖场不愿意也承担不起。不规范的环评内容致使很多养殖企业不得不采用依据环评报告进行工业处理,去除养分后再进行农田利用的奇特工艺,不仅造成了粪便资源浪费也使得很多污水处理设施运行不起而停用。为体现粪便的资源特征,使粪水农田利用合理合法,《意见》明确提出规范环评内容和要求,突出养分综合利用,配套与养殖规模和处理工艺相适应的粪污消纳用地,为畜禽粪便肥料化还田利用提供了强有力的制度保障。建议环保部和农业部尽快按照《意见》要求,以粪便养分管理计划为核心,制定“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环境影响评价导则或技术规范”,规范环评内容和要求,推动粪便养分肥料化农田利用。

二是创新种养循环发展机制,科学测算土地承载力,实现粪便有机肥农田利用的科学化。粪便农田肥料化利用是解决畜禽养殖废弃物污染的重要手段,美国的相关法规规定,畜禽粪便不允许排放,所有规模化畜禽养殖场都必须制定畜禽粪便养分管理计划,按照粪便养分管理计划进行肥料化农田利用。即使在农田面积极为有限的荷兰,75%的畜禽粪便也是通过农田利用进行消纳,养殖企业必须按照土地承载力核算的规模进行限量饲养。如果按照环境负荷量折算,2015年我国畜禽养殖总量约为13亿头猪当量,

按照18亿亩耕地计算,

每亩土地的粪便负荷仅为0.72头猪当量,约为每亩耕地7-8kg粪肥氮,只有发达国家推荐粪便施氮量(农田每公顷170公斤氮,人工草地每公顷225公斤氮)的50%-60%,我国畜禽养殖业发展还有很大的环境空间。但由于缺乏种养循环发展的机制和规划,没有科学测算畜禽养殖粪便土地承载力,造成部分地区,特别是大城市周边、东部发达地区、以及南方水网地区,大规模养殖场和养殖密集区过度集中、粪便负荷高、粪肥不能就近利用,再加上粪便农田利用不方便、污染物消减量得不到认可,直接阻碍了畜禽粪便有机肥利用。为保障粪便农田利用的安全和环境友好,《意见》提出制定畜禽养殖粪污土地承载能力测算方法,实行以地定畜,鼓励沼液和经无害化处理的畜禽养殖废水作为肥料科学还田利用,将无害化还田利用量作为统计污染物削减量的重要依据,为实现粪水肥料化利用,以及专业化运营和服务奠定了基础。建议尽快制定主要作物的粪便农田利用技术规程、确保科学合理使用的技术上,探索示范不同养殖场、种植户和农田肥料化利用服务组织的多方合作机制,促进肥料化利用可持续运行。

三是加强财税政策支持,鼓励沼气发电和生物天然气,培育粪便能源化利用产业。厌氧发酵生产沼气是养殖污水无害化处理一个重要的技术环节,厌氧发酵在降低污水环境负荷的同时保存粪便氮磷养分、产生沼气清洁能源。畜禽粪便沼气工程和生物天然气能源利用和肥料化利用一样,尽管具有很好的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但缺乏盈利点。沼气发电上网和按标杆电价全额收购是粪污沼气工程企业主要盈利渠道。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完善农林生物质发电价格政策的通知》(发改价格[2010]1579号)规定,对未采用招标确定投资人的新建农林生物质发电项目,统一执行标杆上网电价每千瓦时0.75元。国家电网公司《关于印发分布式电源并网服务管理规则的通知》也规定,各级供电公司应均按国家规定的电价标准全额保障性收购上网电量。但由于国家发改委2010年文件主要为支持农林生物质直燃发电项目发展而出台,很多沼气发电企业的电不能上网,更谈不上全额收购,致使有的沼气工程只能间歇运行。为保障沼气工程的持续、稳定运营,《意见》提出落实沼气发电上网标杆电价和上网电量全额保障性收购政策。另外,为让畜禽废弃物能源化利用成为有吸引力的产业,落实沼气和生物天然气即征即退政策。《意见》首次提出支持生物天然气和沼气工程开展碳交易项目,通过增加温室气体减排收益,进一步提升沼气工程的收益。建议在开展生物天然气和大型沼气工程建设的基础上,研究示范沼液利用技术,监测沼气发电和生物天然气等工程的环境效益,加强沼气工程碳交易培训等能力建设,为粪便能源化利用、发展沼气和生物天然气产业提供支撑。

6. 生猪养殖网格化管理实施方案

《宁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20年8月27日宁德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0年9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度

第三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和谐的城市生活和工作环境,使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与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成区以及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

第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部门协作、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列入精神文明建设考评体系,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协调工作机制。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公安、卫生健康、交通运输、水利、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教育机构、新闻媒体、公共交通以及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树立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享有良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同时应当履行遵守社会公德,维护市容整洁,保持环境卫生的义务。

鼓励支持个人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志愿服务、公益活动。鼓励和提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法制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动员村(居)民参与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治理和维护工作。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度

第八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维护实行责任区和责任人制度。

责任区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周边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责任人是指拥有、使用或者管理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九条 责任区和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桥梁、街巷、地下人行通道、公园、广场等公共区域,环境卫生由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负责,市容维护由管理者负责;

(二)文化、体育、娱乐、休闲、餐饮、住宿、游览、商贸等场所,以及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集贸市场、公路、铁路等区域,由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负责;

(三)河道、湖泊、池塘等水域及岸线,由管理者负责;

(四)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已收储的土地,由自然资源部门负责;

(五)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写字楼,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写字楼,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业主委员会负责,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负责;

(六)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等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责任区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确定;责任区跨行政区域责任不明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责任区内市容整洁,不得违反规定实施搭建、堆放、设摊、停车、张贴、涂写、刻画、吊挂等行为;

(二)保持责任区内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等现象;

(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整洁、完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他人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一条 建(构)筑物、道路、广场以及其他场所、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二条 建(构)筑物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构)筑物外形保持完好、整洁,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原建(构)筑物外立面;

(二)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的造型、装饰等应当与所在区域环境相协调,阳台、护栏、防盗窗(门)、空调外机等设施宜统一规范设置;

(三)主要街道的临街建(构)筑物的阳台、窗外和屋顶,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四)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建(构)筑物的外立面出现破残、污损,所有者、管理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及时清洗和整修。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范围,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十三条 在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保持门店美观、整洁:

(一)店内应当设置垃圾分类收容器,不得向店外清扫、倾倒垃圾、污水、油污等废弃物;

(二)不得超出门窗、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三)不得在店外置放影响市容的物品,不得擅自移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当负责保持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完好。

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井盖、沟盖出现破损、移位、丢失或者其他安全隐患的,权属单位或管理单位应当立即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及时修复、更换、补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擅自开启、移动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不得损坏、移动相关警示标志或安全防护设施。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上空不得擅自新建架空管线。对现有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架空管线,应当逐步改造入地或者采取隐蔽措施。

管线经营者、所有权人应当及时清除管、线、箱、杆架等废弃物。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绿地、桥梁、隧道、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地从事下列行为:

(一)设置摊位或者流动摊点;

(二)施工作业、搭建设施,堆放物料;

(三)从事生产、销售、修理、加工等经营活动;

(四)举办商业活动;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因公共利益需要临时占用或挖掘道路、绿地、桥梁、隧道、广场、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地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批准;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事先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经批准在城市道路上施工、维修管道、清疏沟渠、打围作业、装卸物品的,应当采取防尘降尘措施,及时清除有关构筑物、渣土、淤泥、污物等,保障正常通行,保持路面清洁。

第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在不影响交通通行、市容和环境卫生以及周边居民生活的前提下,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早市、夜市、便民摊点等,其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区域、时段经营,保持摊位整洁,收市时将垃圾、污渍清理干净。

产生油污、污水的临时饮食摊点应当配置垃圾收集容器,采取铺设防渗漏垫等有效措施,防止油污、污水污染地面。

第十八条 禁止在道路、桥梁、护栏、路名牌、电线杆、路灯杆、树木、绿篱等公共场所的设施上晾晒、吊挂衣物和其他物品。

第十九条 运输和装卸煤炭、矿石、砂石、土方、灰浆、渣土、垃圾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覆盖等防护措施,在运输途中不得沿途泄漏、遗撒。造成物料泄漏、遗撒的,运输者应当及时清理。

第二十条 车辆维修、装饰、清洗场所的设置和管理,应当符合市容和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城市供水、排水等相关要求,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废油、污水外流,保持经营场所周边环境整洁。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城市道路从事经营性车辆维修、装饰或者清洗作业。

第二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公共场所、街道、住宅区等区域定点设置公共招贴栏,满足公众发布信息需要,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洁。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施以及招牌、指示牌的设置、管理,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市容标准及相关的技术规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建(构)筑物立面、市政环卫设施、桥梁、护栏、电(灯)杆、树木、路面、围挡及其他设施或者户外公共场所悬挂、张贴、刻画、涂写、喷涂、设置宣传品、标语。

擅自张贴、刻画、涂写、喷涂的宣传品,标有通信方式的,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核实后,通知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逾期未接受处理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将违法事实书面通知有关通信运营商或者互联网服务提供商,由其根据服务协议采取相关措施。

第二十三条 城市标志性建筑、主要街道两侧建筑、景观河道、商业街区、广场、公园等,应当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和景观照明设施管理规定设置景观照明设施。

景观照明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保、节能要求,并按照规定控制外溢光、杂散光,避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和市民正常生活。

景观照明设施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开启、关闭;出现损坏的,管理者应当及时修复。

第二十四条 互联网租赁交通工具运营企业应当按照指定地点、数量有序投放车辆,履行车辆停放管理责任,采取电子停车围栏等措施规范停放秩序,及时清理违规停放、存在安全隐患等影响通行或者市容市貌的车辆。

互联网租赁交通工具承租人或其他使用人应依法规范、文明用车,在划定区域停放车辆。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有关标准编制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环境卫生专项规划涉及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等环境卫生设施布局的,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已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经批准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设计,不得阻挠建设。

第二十六条 新区开发、旧城区改建、住宅区建设、道路拓建以及其他公用建筑建设时,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垃圾收集房等环境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环境卫生设施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意见。

环境卫生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报设施所在地县级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城市沿街道路两侧、商业区、居住区、广场以及其他人流密集地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设置公共厕所、封闭式垃圾容器等环境卫生设施。

旅游景点、商场、机场、车站、港口以及文化、体育、娱乐、休闲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设置公共厕所、封闭式垃圾容器等环境卫生设施。

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免费对外开放,并由专人负责保洁。

第二十八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应当保持设施的整洁、完好和正常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损坏、拆除、迁移、改建、闲置环境卫生设施和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

确因城市建设和公共利益需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应当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核准。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

第二十九条 公民应当自觉维护城市环境卫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蒂、饮料罐、玻璃瓶(渣)、包装袋(盒)等废弃物;

(三)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

(四)驾驶或者乘坐机动车时,向车外抛掷物品;

(五)随地倾倒垃圾、污水、污油、粪便等废弃物和随意抛弃动物尸体;

(六)乱丢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

(七)随地焚烧生活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条 城市建成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饲养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饲养宠物和信鸽应当符合相关规定,不得影响环境卫生以及他人安全和生活安宁。

宠物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排泄物,饲养者或者携带者应当立即自行清除。

犬只进行户外活动时,应当由成年人束犬链牵领,携大型犬出户时还应当为大型犬佩戴嘴套。

第三十一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机关企事业单位食堂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不得封堵、改变专用烟道,不得直接向大气或者城市地下管道排放油烟。

第三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按照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处理,做到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和综合利用。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目录和投放规范,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对外公布实施。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等要求,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由具备法定条件的单位收集运输处理,做到日产日清。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封闭围挡和车辆清洗设施,进出口的路面实行硬化处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扬尘、污水污染环境。

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必须按照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卸放。

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自行运送、投放到指定场所;无法按规定运送、投放的,应当委托纳入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管控平台企业名录的运输企业有偿清理运送。

第三十四条 化粪池应当定期维护、疏通、清掏,发现堵塞、外溢的,权属单位、业主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疏通、清除。

权属单位、业主或者管理单位没有能力疏通、清除的,应当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有偿疏通、清除。

第三十五条 废品收购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保持收购场所干净整洁,并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防止废品散落影响周围环境。

第三十六条 集贸市场的开办者、经营管理者应当建立健全环境卫生制度,保持经营场所干净、整洁、卫生,场内无乱扔垃圾,无积存的污渍污水,无鼠蝇蚊蟑等病媒生物孳生地,无乱堆放杂物。

第三十七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居民应当按照当地爱国卫生组织的统一安排,定期开展蚊子、苍蝇、老鼠、蟑螂消杀及孳生地清除活动。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明确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区域和种类。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以及相关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综合运用物联网、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城市管理相关执法部门应建立网格化管理机制和常态化巡查机制,及时发现、处置违法行为。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以及相关执法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市容环境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涉嫌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根据需要进行现场勘验;

(二)询问涉嫌市容环境卫生违法的有关当事人,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

(三)查阅、复制与涉嫌市容环境卫生违法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

(四)要求涉嫌违法当事人限期就监管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说明或者提供有关证明文件;

(五)责令有关责任人停止市容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履行市容环境卫生相关的管护义务;

(六)依法查封、扣押当事人从事违法活动的运输工具、经营工具和物品。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以及相关执法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害市容和破坏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或者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以及相关执法部门投诉、举报。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以及相关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及时查处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对其处罚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在主要街道的临街建(构)筑物的阳台、窗外和屋顶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影响门店美观、整洁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损坏或擅自开启、移动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损坏、移动相关警示标志或安全防护设施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故意损毁、盗窃、非法销售或者收购井盖、沟盖,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第二款规定,管线经营者、所有权人未及时清除管、线、箱、杆架等废弃物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清除;拒不清除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道路、桥梁、护栏、路名牌、电线杆、路灯杆、树木、绿篱等公共场所的设施上晾晒、吊挂衣物和其他物品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运输和装卸煤炭、矿石、砂石、土方、灰浆、渣土、垃圾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覆盖等措施防止物料抛撒滴漏,造成扬尘污染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占用城市道路从事经营性车辆维修、装饰或者清洗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在城市建(构)筑物立面、市政环卫设施、桥梁、护栏、电(灯)杆、树木、路面、围挡及其他设施或者户外公共场所悬挂、张贴、刻画、涂写、喷涂、设置宣传品、标语,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清除或者清理;拒不清除或者清理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互联网租赁交通工具运营企业未按照指定地点、数量投放车辆,未采取电子停车围栏等措施规范停放秩序,未及时清理违规停放、存在安全隐患等影响通行或者市容市貌的车辆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建成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所有物,并按照家畜每头五百元、家禽每只一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饲养宠物和信鸽影响环境卫生以及他人安全和生活安宁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宠物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排泄物,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饲养者或者携带者立即清除;拒不清除的,处二百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犬只进行户外活动时,未由成年人束犬链牵领,或者携大型犬出户时未为大型犬佩戴嘴套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饲养者或者携带者处二百元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废品收购单位或者个人未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造成废品散落影响周围环境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以及侮辱、殴打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妨碍、阻挠其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未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顶一下
(0)
0%
踩一下
(0)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