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牛养殖基地的检测包括哪些
首先要卖主提供动物检疫部门的产地检疫证明,(来自非般区,口蹄疫等疫苗在有效期内)省内运输时间,省外规定运输时间,运输车辆消毒等。
2. 牛养殖基地设备
由于现代主要是利用高压电流,电击牛的大脑,因此当把牛赶到密闭狭小的空间之后,操作人员就会将电闸打开,如今则更加安全一些,由于害怕高压电会对人体造成损害,因此有的地方已经开始采用自动电击设备,只要牛被赶到指定地点,这个设备就会自然触发。
在被电击之后,牛的大脑会瞬间死亡,并不会感受到过多的痛苦,因此也不会再听到牛儿被宰杀时撕心裂肺的吼叫声了。
3. 牛的养殖场怎样选择地方
肉牛销售渠道很多,南方主要需求以黄牛为主要,也有西门塔尔牛。北方主要需求是西门塔尔牛。很多的肉牛养殖场也会有回收。如果量大可以直接联系肉牛屠宰场和肉联厂。量小的话可以在肉牛引种场的让他们回收。回收价格看地区和品种还有牛的大小规格价格不等。一般在11-14元每斤,具体还要依照市场行情变动。纯手打,希望对你有帮助!
4. 中国牛养殖基地在哪里
大兴安岭两侧草原的肉、乳牛及细毛羊畜牧业养殖生产基地;新疆北部阿勒泰、塔城、伊犁地区细毛羊、肉用牛羊和养马基地;青藏高原东南部以牛羊为主的肉、乳、毛生产基地;华北、西北半农半牧区以牛羊为主的肉、毛生产基地;长江流域主要盆地、平原、以及珠江三角洲、黄淮海平原等农区,以猪、禽为主的肉蛋生产基地。
5. 全国养牛基地有哪些地区
明确告诉你 中国目前没有单体存栏30万头以上的养殖场,如果是养殖合作社或养殖公司中国还能找出几家来。我知道重庆有一家养殖一条龙的公司总体存栏达到了10万头,已经是目前中国最大的养殖公司了,他的基地包括了重庆、河南、内蒙古。
6. 牛养殖基地的检测包括哪些方面
其步骤是:测温前,先把体温计的水银柱甩到35℃以下,涂上润滑剂或水。检查人站在牛正后方,左手提尾,右手将体温计斜向前上方徐徐捻转插入肛门内,用体温计夹子夹在尾根部尾毛上,3~5分钟后取出查看。测温后应将体温计擦干净,并将水银柱甩下,以备再用。
牛经过剧烈活动、日晒、大量饮水后,应休息半小时后再测温。健康牛的体温一昼夜内略有变化,一般上午高,下午低,上下相差1℃以内。一般应在每天上午8时~9时和下午4时~5时2次测量,观察体温日差变化。正常犊牛体温为38.5℃~39.5℃,青年牛为38.0℃~39.5℃,成年牛为38.0℃~39.0℃。
7. 牛养殖基地的检测包括哪些内容
动物检疫的类型有哪几种
当前,我国将动物检疫分为产地检疫、屠宰检疫两种。产地检疫指对出售或者运输的动物、动物产品要求经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检疫合格,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离开产地;屠宰检疫指对出场(屠宰场)的动物产品,经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派驻屠宰场的官方兽医检疫合格(我区牛、羊应由官方兽医巡监和抽检合格),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方可出场。
二、动物产地检疫合格的基本条件是什么
1.来自非封锁区或者未发生相关动物疫情的饲养场(户);
2.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了强制免疫,并在有效保护期内;
3.临床检查健康;
4.农业农村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5.养殖档案相关 记录和畜禽标识符合农业农村部规定;
6.乳用、种用动物和宠物,还应当符合农业农村部规定的健康标准。
三、动物屠宰检疫合格的基本条件是什么
1.待宰动物应当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佩戴有农业农村部规定的畜禽标识;
2.无规定的传染病和寄生虫病;
3.符合农业农村部规定的相关屠宰检疫规程要求;
4.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四、不按规定处理病死动物的,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不按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
8. 牛养殖环境
总书记教导我们说:“金山银山就是绿水青山”。
从多年以前“退耕还林”到今天的效果来看,祖国很多地方的绿化面积都盛况空前,生态环境大为改观,全国各地兴建生态宜居城市,城市乡村面貌一新,尤其当今很多农村的生态环境改观,打起了乡村旅游这张牌,城市游客利用节假日,热衷到农村去观光,去采摘,去体验生活,不仅改变了广大老百姓的居住环境,更促进了地方经济的发展。
所以,环境治理,无论现在来看还是从长远来看,都是很重要的一环,也会一直不断的广泛深入,是一件利国利民的大好事。
但是,环境的治理又是一把“双刃剑”,弄不好也会伤及并制约了经济发展。
我这里要说的是,前一年到两年这个时段,全国各地都在因为“环境治理”而大打猪、羊、牛,鸡、鸭、鹅的歼灭战,许多小型养殖场,被冠以“环境污染”而被迫关停。媒体上不时也看到一些地方执政人员,有组织性的深入到农村,追打灭杀鸡鸭猪狗,无以计数的老百姓赖以生计的小型养殖,就被一阵风似的扼杀。试问,在碧波荡漾的湖面河面,如果看不到游鸭,没有了一丝生机,还算美吗?如果绿阴如盖的林间,缺少了牛羊,大地还有活力吗?如果几千年延续下来的农村,没有了鸡鸣狗吠猪叫唤,农村的生态还算平衡吗?.......
所以我说,环境治理不可以偏左。应当承认,很多工业的和农业的项目都对环境有影响,但是,我们在治理的时候万不能“一刀切”,而要因地制宜,注重实效,要讲究轻重缓急。同时还要注意对环境影响程度不同的区别对待,如同吃饭一样,大口大口的吃,恨不得一口吃掉一碗,这样肯定容易噎死你,只有分期分批的进行,每一个行业,每一个项目有步骤的来,循序渐进才能把环境真正的治理好。
9. 牛养殖基地的检测包括哪些项目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牲畜屠宰管理,规范牲畜屠宰行为,保证畜类产品质量安全,保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牲畜包括:猪、牛、羊等;畜类产品包括:牲畜屠宰后未经加工的牲畜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等。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牲畜屠宰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条 本省实行牲畜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牲畜屠宰活动。但农村居民在当地自宰自食的牲畜除外。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牲畜屠宰管理工作的领导,鼓励、引导、扶持牲畜定点屠宰厂(场)标准化、规模化建设,改善牲畜屠宰企业的生产和技术条件,协调解决牲畜屠宰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加强牲畜定点屠宰的宣传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牲畜屠宰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牲畜屠宰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牲畜屠宰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卫生、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民族事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牲畜屠宰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行业协会工作的指导,支持行业协会开展行业自律、推广先进技术工艺、提供相关技术服务。
第八条 从事清真用牲畜屠宰的,除符合本条例规定外,还应当遵守《陕西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
第二章 定点屠宰
第九条 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畜牧兽医、环境保护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适当集中、保护环境、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制订牲畜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应当包括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及小型牲畜屠宰场的数量、布局等内容。
第十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的选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位于城乡居住区夏季风向最大频率的下风侧和河流的下游;
(二)与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源保护区、居民生活区、学校、幼儿园、医院、商场等公共场所和牲畜饲养场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确定的需要保护的其他区域相距1000米以上,并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三)厂(场)址周围应当有良好的环境卫生条件,并应当避开产生有害气体、烟雾、粉尘等物质的工业企业以及垃圾场、污水沟等其他产生污染源的地区或者场所;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隔离间以及牲畜屠宰设备、冷藏设备、消毒设施和运载工具;
(三)有三名以上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四)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五)有能够满足水分、挥发性盐基氮、汞、无机砷、铅、镉等项目检测必需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六)有满足畜类产品焚毁、化制、高温等无害化处理的设施设备;
(七)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设立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技术资料和说明文件。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接到申请后,应当组织商务、畜牧兽医、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申请进行审查,并书面征求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对符合牲畜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和选址要求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对不符合牲畜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或者选址要求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建成后,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商务、畜牧兽医、环境保护等部门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颁发牲畜定点屠宰证书和牲畜定点屠宰标志牌。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改建、扩建的,应当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建成后,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商务、畜牧兽医、环境保护等部门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设立小型牲畜屠宰场。
小型牲畜屠宰场的设立,应当符合牲畜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其选址按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小型牲畜屠宰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水质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水源;
(二)具备满足屠宰活动需要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牲畜屠宰设备、冷藏设备、消毒设施;
(三)有二名以上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四)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五)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污染物处理设施;
(六)有必要的畜类产品焚毁、化制、高温等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十七条 小型牲畜屠宰场建成后,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商务、畜牧兽医、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颁发牲畜定点屠宰证书和牲畜定点屠宰标志牌,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按照其规模、生产和技术条件以及质量安全管理状况,实行分级管理制度。分级管理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等级认定名单。
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牛羊定点屠宰厂(场)的分级管理办法,逐步推行牛羊定点屠宰厂(场)的分级管理。
第十九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牲畜屠宰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所有权或者经营权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二十日内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条 除农村居民在当地自宰自食外,未取得牲畜定点屠宰证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牲畜屠宰活动。
第三章 屠宰与检验
第二十一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牲畜屠宰和肉品检验管理制度,并在屠宰车间明示牲畜屠宰操作工艺流程图和肉品品质检验工序位置图。
第二十二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牲畜和小型牲畜屠宰场屠宰的牲畜,产地是本县(市、区)的,应当查验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和防疫标识;产地是本县(市、区)以外的,应当查验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和防疫标识。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牲畜屠宰场不得屠宰没有上述证明和标识的牲畜。
第二十三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牲畜屠宰场屠宰牲畜,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并符合有关动物福利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牲畜屠宰场应当按照国家肉品品质检验规程和标准进行肉品品质检验,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肉品品质检验应当与牲畜屠宰同步进行,同步检验应当设置同步检验装置或者采用头、蹄、胴体与内脏统一编号对照方法进行,并按照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检验内容实施检验;
(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畜类产品,应当出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牲畜胴体或者片鲜肉还应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
(三)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类产品,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类产品,不得出厂(场)。
第二十五条 牲畜肉品品质检验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有无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
(二)是否摘除有害腺体;
(三)是否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四)有害物质是否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五)屠宰加工质量是否符合国家要求。生猪肉品品质检验内容除上述规定外,还应当包括是否为白肌肉(PSE肉)或者黑干肉(DFD肉)以及种猪、晚阉猪。
第二十六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小型牲畜屠宰场不得用种猪、晚阉猪屠宰加工鲜、冻片猪肉和分割鲜、冻猪瘦肉。
第二十七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牲畜屠宰场对检验出的病害牲畜及其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病害牲畜及其产品的无害化处理费用和损失,按照国家规定予以补助。
第二十八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小型牲畜屠宰场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牲畜、畜类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小型牲畜屠宰场不得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牲畜。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非法牲畜屠宰活动提供屠宰场所或者产品储存设施,不得为牲畜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提供场所。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三十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质量追溯制度。如实记录活畜进厂(场)时间、数量、产地、供货者、屠宰与检验信息、处理情况及出厂时间、品种、数量和流向。记录保存不得少于二年。
第三十一条 小型牲畜屠宰场屠宰加工的合格畜产品,只能在所在的乡(镇)行政区域内销售。
第三十二条 从事畜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的畜类产品,应当是牲畜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小型牲畜屠宰场屠宰的、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畜产品,并登记其来源。登记记录保留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销售未分割的牲畜胴体或者片鲜肉,应当具有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章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章。
销售分割包装未经熟制的肉品,应当具有动物产品检疫合格标志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
第三十三条 运输畜类产品,除符合动物防疫法相关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专用的密闭运载工具;
(二)牲畜胴体或者片鲜肉应当吊挂运输;
(三)畜类分割产品应当使用专用容器或者专用包装;
(四)运输有温度要求的畜类产品应当使用相应的低温运输工具。
第三十四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牲畜屠宰场对未能及时出厂(场)的畜类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三十五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产品召回制度,发现其产品不安全时,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产品,并向当地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对召回的产品应当采取无害化处理措施,防止该产品再次流入市场。
第三十六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信息报送制度,按照国家有关屠宰统计报表制度的要求,及时报送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
第三十七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停业超过30天的,应当提前10天向所在地县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超过180天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对牲畜定点屠宰厂(场)是否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撤销其牲畜定点屠宰证书,收回证、章、标志牌。
第五章 证、章、标志牌管理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的牲畜屠宰证、章、标志牌包括:
(一)牲畜定点屠宰证书、牲畜定点屠宰标志牌;
(二)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等级证书、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等级标志牌、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等级标识;
(三)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章、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
(四)无害化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