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水产品养殖流程
海鲜存养技术是随海鲜业的发展而发展起来的一项新型养殖技术,它包括海水配制技术、增氧技术、饲料配制技术、污水过滤技术、水循环技术、光电技术等。运用物理吸附、化学调控、生物净化。封闭式水循环等技术,建造海鲜存养池。
一、配制人工海水。活海鲜品运抵目的地后,先要进行清拣,剔除那些死亡、严重受伤及患病的海鲜品,然后进行冲洗。如果使用城市中自来水作为存养海鲜的水源,一定要除氯后方可使用。消除氯的方法,最简单的是晾晒法,把水预先搁置3-4天后再用。如无条件晾晒,可采用化学法去氯,常用去氯药品是硫代硫酸钠,其用量一般为10公斤自来水加入1克硫代硫酸钠。经去氯后的水用浓缩海水或固体海水素调配至所需要的盐度,即制成人工海水,便可用以存养海鲜品了。
二、适宜的水温。水温是海鲜存养的重要因素。海鲜适宜的水温一般保持在18℃-21℃,但鲍鱼、象拔蚌属低温高盐品种,其适应温度为12℃-15℃。温度过高时,对存养生物不利,易引起病害,造成损失。
三、充足的溶氧。鱼类、虾、贝等均是用鳃呼吸水中的溶解氧。一般存养海鲜水中溶解氧含量应保持在5毫克/升以上,低于3毫克/升时,不适合鱼类生存。改良水质,配置增氧装置,增加换水次数,减少存养的数量,增加光照时间,采用水循环系统过滤暂养池的水,均可增加水中溶解氧的含量。
四、调节水的酸碱度。水的酸碱度与各类海鲜的生存息息相关。调节水质的酸碱度常用的是磷酸二氢钠和碳酸氢钠。在使用前要把这两种药品分别溶解在纯水中,配成1:100的溶液使用。磷酸二氧钠可增大水的酸性;碳酸氢钠可增大水的碱性。使用时可根据需要把配制好的溶液逐滴加到水里,充分搅拌,并不断用PH纸测试,直到水的酸碱度达到要求为止,水的酸碱度的变化应控制在±0.1范围内。
五、存养省理。管理好封闭式循环系统,需要做到“三勤”:勤检查。检查系统设备运行是否正常,充气是否足够,水流是否畅顺。勤清理。及时清理存养池内死亡的海鲜品,避免由于死海鲜品腐烂而引起水质恶化。勤观察。要经常观察存养海鲜品是否有不正常的反应,水质状况是否保持良好,遇到情况,应及时查出原因,立即进行处理。
2. 水产养殖操作规程
排放要求
2.1指标分级
①当水产养殖废水排入下列水域,执行一级标准:
淡水水域:集中式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地二级保护区、鱼虾类越冬场、洄游通道、水产养殖取等渔业水域及游泳区。
海水水域:水产养殖区、海水浴场,人体直接接触海水的海上运动或娱乐区,以及与人类食用直接有关的工业用水区。
②当水产养殖废水排入下列水域,执行二级标准:
海水水域:一般工业用水区,滨海风景旅游区,海洋港口水域。海洋开发作业区;
淡水水域:一般工业用水区及人体非直接接触的娱乐用水区,农业用水区及一般景观要求水域。
③当水产养殖废水排入①和②以外的水域时,水质必须符合待排入水域的质量要求。
3. 水产品加工流程
需要办理粗加工许可证。
4. 水产养殖小技巧
其实大规模养殖金鱼最主要的一个问题就是场地问题,其次就是品种的选择,大规模养殖还需要有一定的技术,作为观赏的金鱼,在外观品质上一定要好,它有区别于我们养殖的食用鱼,因为食用鱼,即使外观不好看,也能够勉强的过去,但是如果是观赏鱼,那就性质不一样了,所以说,还是需要区别的去看袋,那么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讨论。首先,就是场地的选择,在场地的选择上,要特别注意的是水源问题,目前很多地方都有化工厂,所以在他们周边是不可能去建厂养殖的,要选择在水源充沛的地方,而且水源不受到污染,这是很重要的,还有就是场地的选择,需要一个大面积的水池,或者是水田,进行改造,因为他们距离水源比较近,而且养殖起来比较近,一般选择在山谷里面,或者是在靠近河流的地方,但是需要做好相应的抗洪准备,因为下暴雨可能会喝水突然暴涨,所以这方面也是需要去注意的,所以场地的选择至关重要。其次是品种的选择,要选择的品种能够适应当地的生长环境,因为如果生长环境搞不好,很可能事倍功半,造成投资进去的没有收货,所以在品种选择之前,你可以先去考察一下,在市场上,哪一种品种比较有投资价值,还有未来比较有市场的金鱼,通过考察之后选择出样本出来,在样本选择出来以后,就愿意适合当地环境的金鱼出来养殖,这样的话胜算比较大一点,还有就是一般养殖的提供这样的,例如,养殖比较容易养殖的品种,保本用,再加点比较难以养殖的品种作为投资价值使用,这样就比较划算一点,所以品种选择也是很重要的。最后就是养殖技术,你需要去研究金鱼养殖技术的技巧,包括繁殖,疾病治疗,喂养食物等等这些都要去搞清楚,可以不断去跟别人学习,然后开始养殖少一点,等技术成熟了再养多也是可以的,就看你自己了,一般就是把技术掌握,再进行扩大规模,这样比较稳点,所以养殖技术你必须过硬,不然很难有搞头的,还有销售道路你也要搞清楚,一般情况下,就是电商,还有经销商,还有散户购买,每一个客户都要认真对待,祝你成功,大家有好的建议或者意见,可以就要讨论。
5. 水产品养殖流程表
从事水产养殖需要办水产养殖证,具体办理手续
流程如下:
1、养殖户到地方水产站提出申请(须提交以下
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养殖户或企业法人)。
(2)、提交所在村委会养殖证明。
(3)、租赁合同或承包合同。
2、申请表信息填好后,报请所在乡(镇)、街
道人民政府审核、盖章;
3、水产部门工作人员依法审核;
4、实地绘制池塘图纸(填写审核表、养殖证正
本);
5、报请渔业主管部门审核(临翔区农业局);
6、报请地方人民政府审核、发证;
7、区水产站通知办证人员领证
6. 水产养殖技术
1、对于留作种用的鸡,至少在采集受精蛋4周前,将公鸡引入到母鸡群中。同时,在配制的饲料中应增加脂溶性维生素(如维生素E和维生素K)的含量及水溶性维生素(核黄素、泛酸和钴胺素)、微量元素的含量。研究表明,每天提供19g可消化粗蛋白,基本上可以满足肉用种母鸡的蛋大小、蛋重和产蛋率的需要。
2、用于限饲的饲料:为了防止留作种用的大型肉种鸡产蛋阶段过量采食而变成肉仔鸡,人们已经尝试控制其能量采食量的技术,观察特定肉种鸡的体重状况,并限制其饲料采食量,以防止其过于肥胖。采用限饲方案时,应该考虑家禽所处的环境条件和家禽的品种。减缓生长速度除可以减少体内脂肪含量外,还可以减少肉用家禽腹水症和腿病的发生。限饲技术包括在生长阶段限制家禽的采食量,这一方法的成功与否,取决于是否使用高度强化的饲粮,这种饲粮能满足强制限饲情况下鸡的营养需要。种鸡饲粮中重要的营养物质包括硫胺素、生物素、维生素B12、锰和锌等。另外,饲粮中的核黄素、泛酸、吡哆醇和叶酸的含量也应有所增加。
3、公鸡的饲养管理:对公鸡的饲养和管理已经逐渐受到重视。公母比例一般以1:(8~lO)较为合适。从收集受精蛋前的4~6周起,公鸡在交配前应接受12~14h的光照。应该定期对公鸡体重进行检查,已经证明,公鸡体重较理想体重减少10%~15%会降低种蛋的受精能力。
7. 水产养殖技术指导
从事水产养殖需要懂得哪些知识呢?我们自己本身就是从事水产养殖的,已经养殖了好几年,那么我们来给大家分析一下,如果假如有的人想从事水产养殖,需要注意哪些问题,需要学会哪些知识呢?
环境与气候对于选择的产品重要程度。
绝大多数水产动物都是跟地理环境区域有问题的,比如说我们南方能够养殖的,你上到北方或者西南那边就不一定能够养得了。
所以根据地理环境的气候是非常重要的,它不适合你本地生产的情况之下,你再怎么去改变他也是不会大批量的生产。
所以首先我们要懂得我们的产品所选择的产品是否符合当地的地理环境特征。
日常管理的细节。
其实自从我们从事这4年以来的养殖工作来看,细节方面上的管理是非常需要注意到位的。
那么日常管理的细节面,对于这个问题来看,我们觉得要掌握它才能够更好的养殖,因为在我们觉得这4年以来的工作当中,所体现出来的主要还是在日常管理的细节方面。
如果日常管理的细节方面没能够做好,或者很多注意事项没有做到,那么很容易会导致于我们养殖水产的产品出现病变。
水产的产品出现病变以后呢,是很难处理的因为水产动物它在水里面,会进行快速的传播,不像陆地上面的养殖的动物可以将它隔离,在水中它是很难隔离和区分的。
相对应的,技术和养殖的病理问题。
对于上一个阶段的说法,我们觉得治理病情和预防各种各样的病情才是最为重要的,这个是养殖的技术核心点。
如果在这个技术核心点,你不能够掌握那么确切的来说,是很难能够让我们获得一个快速养殖成功的方向。
这个一般而言我们可以先去学习,不要盲目的投入去尝试,毕竟对于尝试的资本摸着石头过河的资本太大了。
所以这个事情而言,我们觉得这几个方面应该就是我们养殖水产产品需要注意的问题。
8. 水产养殖过程
肥水的方式包含几个操作方式,一是是复合肥肥水,二是粪肥发酵肥水,三是微生态方式肥水方式;前两者形不成闭环,肥水后的水质和藻相不稳定,容易倒藻或者转藻,所以不推荐采用前两者进行肥水;而后者可以形成闭环管理,形成良好并且稳定的藻相,水质状态稳定,菌促藻,藻促水,两者相互协同,相互抑制,不容易倒藻或转藻,即使是气温突变或者天气突变(比如强降雨等现象),所以,在常规水体养殖方面上应用的模式采用后者比例较高。而微生态养殖模式里面的肥水方式则可以采用。
采用微生态肥水养殖,可以提高养殖对象完全的适水度,肥水需要用到的产品为菌和氨基酸;菌有光合细菌,em菌和芽孢杆菌,前者为主导,后两者为交叉交替使用;定期的施用前者,会培育良好的水体环境和丰富的藻相,所产生的肥水状态是采用粪肥和化学复合肥所不能比拟的,后者肥水肥效快,肥效不稳定,倒藻风险系数较高;前者肥效相对较慢,肥效稳定,合理定期施用,基本不存在倒藻或者转水的风险;
光合细菌可以自己培育,关键在于要选取优良的光合细菌菌种和培养基(一般实体店是不会让你做的,这样损伤了他们的利益,购买的需要3到4元,自己培育在2毛左右,你可以在某宝上找下牧海人光合细菌看看,自行繁育的效果比较好),能够确保光合细菌的可持续繁育性。自己培育不但节省了大量的资金,而且间接提高了养殖的利润空间,光合细菌以后自己培育是一个趋势;光合细菌不但可以在淡水水体用,也可以在海水水体内使用,它的适应范围是比较广泛的。
光合细菌作为水产微生态制剂的一个成员,发挥着领头军的作用,其可以广泛应用于海参、南美白对虾、斑节虾(基围虾、花虾)、四大家鱼类、水蛭、泥鳅、龙虾、大闸蟹、青蛙等水体养殖类项目方面的应用,下面我们来看下其主要作用:
【1】、分解水体小分子有机物,净化水质,降解转化氨氮、亚盐和硫化氢及有机酸,保护水体环境,提高水体菌藻平衡状态,通过水面泼洒施用光合细菌,既可以形成以菌促藻,又可以形成相互克制,防止过度藻类或者菌相过度繁殖,改善水质,降低水体的cod、bod指标,并可于水体内形成优势菌群,抑制水体内有害病原的产生;
【2】、其本身含有抗病毒因子和多种免疫促进因子,能够直接或间接抑制水体致病菌的繁殖,所以在对养殖对象进行投料时采取拌服的方式,即可起到预防降低虾体犯病病的几率,提高虾体的抗病能力和免疫能力,其在繁殖时能释放出一种具有抗病性的物质,能压制预防虾体疾病的发生;
【3】、光合细菌的营养丰富,富含较高的B族维生素、类胡萝卜素等脂类化合物,是优质的饲料添加剂,可以为养殖对象提供较高的植物蛋白,可以发挥促进水产动物生长的作用,同时光合细菌可培养浮游生物类,作为初期处于浮游期的养殖对象的天然饵料。由于光合细菌比较轻,与吸附剂合剂应用利于其沉降水体和水底,可以在池塘底部直接作用,并定植底部,对底部的环境改良效果较好;使用时避免与消毒杀菌剂混合使用,最好间隔三天以上,并选择晴天施用。
【4】、科学的使用光合细菌,能够有效的预防浮头、泛池,并可减少换水量并提高20%——80%的养殖密度,并起到增重作用,缩短养殖周期,降低预防水体的富营养化及所带来的次生灾害(倒藻,高ph、养殖对象肠道及胰腺损伤)。
希望能够采纳,如果有什么不明白的地方,可以留言。
9. 水产养殖流程图
重庆市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
第三节 食品摊贩 第三章 食品检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称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及其安全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制定有关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标准、公布食用农产品安全有关信息,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三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保证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安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承担社会责任。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经费,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协调配合机制、食品安全信息共享机制,并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纳入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考核。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统一组织部署、指导协调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承担食品安全综合协调职责,负责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日常卫生监督管理工作、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
质量监督部门依法承担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承担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流通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承担餐饮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负责对农村家庭宴席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承担本市铁路口岸、航运口岸、具有国际通航业务的机场和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范围内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商贸流通、教育、城乡建设、市政、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委托范围内,依法实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加强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发现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在食品生产经营场所生产或贮存有毒、有害以及容易造成食品污染的物品;
(二)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应当防潮、防霉、通风干燥,食品应当分类存放;
(三)定期维护食品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及时清洗,保持设备或者设施清洁、卫生;
(四)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并有明显区别标识,分开使用、定位存放、保持清洁。
第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用非食用化学物质浸泡水产品、畜禽产品;
(二)在食品中掺入罂粟壳等有毒、有害物质;
(三)以废弃食用油脂为原料生产食用油。
第九条 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从事特定品种食品生产经营的,还应当依法在相应许可证件中予以特别标注;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和餐饮服务活动的,由相应的许可管理机关予以查处。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许可,但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他食品或者从事餐饮服务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流通许可或者餐饮服务许可;取得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出售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和流通许可。
第十条 食品添加剂生产者和依法属于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管理的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应当向市质量监督部门依法申请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第十一条 禁止利用废纸、废塑料、废橡胶、废纤维等有害物质为原料,生产直接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工具、设备等食品相关产品。
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企业制定的企业标准低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自动失效;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予以修改。
第十三条 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人员出现腹泻、呕吐、黄疸、发烧、咳血和咽部、肺部、皮肤化脓等病症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其调整到不影响食品安全的工作岗位,康复后可以继续从事原工作。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健康证明在全市范围内适用。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采用委托方式生产加工食品、食品添加剂、依法属于生产许可管理的食品等相关产品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企业进行生产。
委托双方应当到所在地区县(自治县)质量监督部门备案,提交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和委托加工合同复印件。
委托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标明委托双方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事项。
第十五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以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六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批发经营者,应当如实记录批发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或者保留载有相关信息的销售票据;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七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批发经营者,应当定期将进货查验记录信息、批发记录信息报告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指定专人保管、专柜贮存食品添加剂,并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
食品生产者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制度,如实记录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名称、使用范围、使用量、使用日期、使用目的等事项,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堂、集体用餐配送者、食品摊贩不得在食品经营场所使用、存放亚硝酸盐。
第十九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接办集体宴席,应当具备与接待要求相适应的服务人员、食品经营场所和消费设施、设备;不得超许可范围、承接能力接办集体宴席。
餐饮服务提供者接办集体宴席应当对提供的食品留样,每个品种留样量不少于100克,并在冷藏条件下至少存放48小时。
第二十条 集体用餐配送者配送食品,应当在包装明显位置注明制作的时间和保质期限。
第二十一条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展销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选址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按照食品与非食品、生食与熟食、鲜活产品与其他食品、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分开,以及餐饮服务提供者单设专区经营的原则,合理划定功能区域,分类设置摊位;
(三)设置必要的给排水、垃圾废弃物清除等设施;
(四)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五)配备必要的食品安全检测设备,设置食品安全信息公示栏。
第二十二条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但依法不需要取得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除外;
(二)明确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责任,对其定期开展食品安全培训,督促其建立并执行食品安全相关制度;
(三)建立食品经营者档案,记录市场内食品经营者的基本情况、主要进货渠道、经营品种品牌和供货商状况等信息;
(四)定期对入场食品经营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发现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及时制止并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五)设置信息公示栏,及时发布市场内食品安全管理信息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信息。
第二十三条 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生产场所应当距离露天垃圾场、粪坑、污水池、非水冲式厕所等可能污染餐饮具的有害场所污染源30米以上,且不得建于居民楼内,总面积(包括清洗、消毒、包装)不得小于200平方米;
(二)具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清洗、消毒、包装设备,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定;
(三)生产场所布局合理,按清洗消毒工艺流程设置回收粗洗间(区)、清洗消毒间(区)、包装间(区)、成品间、包装材料间,消毒工艺流程不得有逆向或者交叉;
(四)使用获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洗涤剂、包装材料,以及符合国家标准和卫生规范的消毒产品;
(五)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六)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提供的消毒餐饮具应当检验合格,并在其独立包装上标注单位名称、地址、联系电话、消毒日期及保质期限等内容;
(七)从业人员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
第二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监督检查或者抽检不合格的,应当及时通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没有营业执照的,应当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集中消毒餐饮具的监督管理,发现餐饮具不合格的,应当及时通报卫生行政部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放、撤销、撤回、吊销、注销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营业执照的,应当定期通报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集中消毒餐饮具的,应当查验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营业执照,并留存其营业执照和餐饮具消毒合格证明复印件。
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许可证标注的生产经营地址外贮存食品的,应当在贮存食品3日前向原许可机关备案。
为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贮存、运输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在签订贮存、运输合同前,查验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许可证(依法不需要取得许可的除外)、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并留存其身份证明、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如实记录贮运食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限和食品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七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农村家庭宴席监督管理工作进行培训和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对农村家庭宴席进行备案管理。
农村家庭宴席举办者应当在举办家庭宴席前2日内将就餐时间、就餐人数、场地卫生条件、菜品清单、厨师健康状况等情况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
农村家庭宴席管理办法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节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
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食品生产加工改进生产条件,逐步发展成为食品生产企业。
第二十九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依法取得生产加工核准,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从事生产加工活动。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核准的有效期为3年。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管理办法由市质量监督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生产加工区与生活区隔离;
(二)具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场所,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
(三)具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设施或者设备,有相应的盥洗、更衣、消毒、通风、照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四)直接接触食品的生产加工设施或者设备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五)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
(六)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第三十一条 申请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核准的,应当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质量监督部门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生产加工核准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生产加工固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材料;
(四)生产加工设备、设施清单;
(五)设备布局平面图和工艺流程图;
(六)执行的食品安全标准;
(七)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名单和食品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文本。
依法需要预先核准名称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同时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第三十二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食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使用的原料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法属于生产许可管理的,应当使用获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
(二)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原料,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
(三)生产加工过程中防止生熟食品以及原料、半成品、成品的交叉污染;
(四)食品生产加工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无毒无害;
(五)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应当洗净、消毒,保持清洁;
(六)食品的包装材料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七)正确使用符合食品安全的洗涤剂、消毒剂;
(八)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九)从业人员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
第三十三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负责人应当对食品安全负责,向社会公开承诺食品安全,不乱用、不滥用食品添加剂,不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品,不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生产加工食品,不生产加工假冒伪劣食品。
第三十四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禁止生产加工下列食品:
(一)乳制品、酒(不含粮食酿造酒)、罐头制品、果冻等高风险食品;
(二)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三)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
(四)市质量监督部门规定的其他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不得向食堂、连锁经营的集中交易市场销售其生产加工的食品。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不得接受食品委托生产加工。
第三十五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建立出坊食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保质期限、销售对象、销售日期等内容。
进货查验记录和销售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三十六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的食品应当至少每半年检验1次;首次出坊销售的食品,应当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食品不得出坊销售。
不具备食品检验能力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三十七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实行季节性或者临时性生产加工的,应当在开业、停业前3日内报告所在地区县(自治县)质量监督部门。无正当理由的,停业不能超过6个月。
第三十八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预包装食品的,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生产加工散装食品的,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或者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三节 食品摊贩
第三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建设改造集中交易市场,鼓励食品摊贩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
第四十条 食品摊贩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应当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指定的范围或者场所内经营,距离厕所、粪坑、污水池、垃圾场(站)等污染源25米以上;经营直接入口食品的摊点距离鲜活畜禽、水产品销售点、宰杀点20米以上;
(二)有与经营食品相适应的消毒、防腐、防蝇、防尘、防鼠、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和存放废弃物的设备设施;
(三)餐饮具应当洗净、消毒,保持清洁,一次性餐饮具不得重复使用;
(四)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应当无毒、无害、清洁,不得使用报纸、书刊、油印纸张和非食品专用塑料袋等不符合要求的包装材料;
(五)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应当使用无毒、无害、清洁的售货工具取拿食品,做到货、款分开;
(六)正确使用符合食品安全的洗涤剂、消毒剂;
(七)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八)从业人员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
第四十一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非主干道两侧设置临时占道经营点规划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一项的规定,集中规划临时占道食品摊贩经营点,并予以公布。
第四十二条 从事临时占道经营的食品摊贩应当依法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申请临时占道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食品流通摊贩应当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餐饮服务摊贩应当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食品摊贩备案管理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分别制定。
第四十四条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在履行占道行为监管职责时,发现占道食品摊贩违反食品安全管理相关规定,应当及时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区县(自治县)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发放、撤销、撤回、吊销、注销食品摊贩临时占道许可的,应当在3日内通报同级工商行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占道食品摊贩违反食品安全管理相关规定,不适宜继续经营的,应当在3日内通报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接到通报后,应当及时责令其变更经营范围或者依法注销临时占道许可证。
第三章 食品检验
第四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整合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检验资源,推进食品安全检验检测能力建设,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食品安全监督检测提供技术保障。
第四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所生产经营的食品依法进行委托检验的,应当对送检样品、样品所代表批量的真实性负责。
抽样检验、委托送检的检验样品,应当经检验双方同意后当场封存,并签字确认。
第四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检验结论之日起5日内向承担复检工作的食品检验机构申请复检,并说明理由。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抽样检验结论有异议申请复检的,还应当同时告知实施抽样检验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复检:
(一)食品微生物指标超标的;
(二)食品留样超过保质期,影响复检指标稳定的;
(三)逾期未提出复检申请的;
(四)已进行过复检的;
(五)生产经营单位对样品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有关证明文件的。
第四十九条 食品检验机构对检验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科学性负责,保证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客观、公正;因检验数据和结论错误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食品检验机构不得与食品生产经营者签订协议,作出包检合格等影响检验公正性的承诺,不得索取、收受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五十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复检结论和逾期未申请复检的检验结论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一条 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设立食品检验室,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等其他生产经营者建立联检食品检验室,自行对食品进行检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应当包括食品抽样检验、餐饮具抽样检验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监督管理等内容。
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结合具体情况,组织制订、实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计划方案。
第五十三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市级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和本市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要求和需要,制定和实施本市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能力建设规划。
第五十四条 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风险信息后,应当立即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报告,同时通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对信息进行核实和分析,并根据需要,组织同级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贸流通、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制订临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
第五十五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可以采用快速检测方法对食品进行初步筛查;对初步筛查结果表明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依法进行检验。
检验结论公布之前,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不得进行销售。
第五十六条 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颁发、备案实施、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五十七条 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的监督检查和回访。
监督检查和回访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经检查人员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负责人或者食品摊贩经营者签字。
第五十八条 质量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撤回、吊销、注销许可证后,应当于3日内书面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撤回、吊销、注销食品流通许可证或者接到通报后,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办理变更登记事项,逾期不办理变更登记的,依法注销相关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撤回、吊销、注销食品生产者、餐饮服务提供者的营业执照后,应当于3日内书面通报质量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质量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通报后应当注销其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核准证)、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五十九条 食品安全事故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的原则进行调查处理。
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有关食品安全事故的举报,应当立即核实并向卫生行政部门通报相关情况。卫生行政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参与食品安全事故调查的部门应当在卫生行政部门的统一组织协调下分工协作、相互配合,提高事故调查处理的工作效率。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卫生处理,提出可疑食品生产加工现场的卫生学处理措施,查清事故发病人数、死亡人数、致病食品和致病因素等,并及时提交流行病学调查报告。
第六十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子监管信息系统,收集、整理、记录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相关信息。
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对本办法规定的相关记录实行电子记录。食品生产经营者电子记录内容应当与纸质记录内容一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用非食用化学物质浸泡水产品、畜禽产品的;
(二)掺入罂粟壳等有毒、有害物质;
(三)生产经营以废弃食用油脂为原料的食用油。
第六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利用废纸、废塑料、废橡胶、废纤维等有害物质为原料生产直接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工具、设备等食品相关产品的;
(二)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将有腹泻、呕吐、黄疸、发烧、咳血和咽部、肺部、皮肤化脓等病症的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食品工作人员调整工作岗位的;
(三)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检验结论公布之前,销售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将许可证标注的生产经营地址外的食品仓储备案的;
(五)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采用委托生产加工,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备案的;
(六)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和食品贮存、运输服务经营者未建立或者遵守相关记录制度、定期报告制度和保管贮存制度的;
(七)集体用餐配送者未在包装明显位置注明加工制作时间和保质期限,或者在食品经营场所使用、存放亚硝酸盐的;
(八)餐饮服务提供者超许可范围、承接能力接办集体宴席,或者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对提供的食品留样,或者在食品经营场所使用、存放亚硝酸盐的;
(九)使用集中消毒餐饮具的餐饮服务提供者未依照本办法规定查验留存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营业执照和消毒合格证明文件,或者食品贮存、运输服务经营者未依照本办法规定查验留存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许可证、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的。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区县(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县(自治县)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加工要求不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至第九项规定的;
(二)生产加工散装食品未在其容器或者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的;
(三)未向社会公开承诺食品安全的;
(四)生产加工本办法禁止生产加工食品的;
(五)向食堂、连锁经营的集中交易市场销售食品的;
(六)接受委托进行食品生产加工的;
(七)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出坊检验的;
(八)开业、停业未按规定报告的。
第六十五条 食品摊贩经营不符合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区县(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六条 食品摊贩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等物品,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至第八项规定的;
(三)在食品经营场所使用、存放亚硝酸盐的。
第六十七条 消费者购买的食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食品生产经营者退换、赔偿损失,并支付价款5倍的赔偿金:
(一)有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形的;
(二)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食品不召回或者不停止经营的;
(三)进口食品未经相关安全性评估的;
(四)标签、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
(五)添加药品(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除外)的。
食品生产经营者不予退换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中未履行职责,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质量监督、市政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未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日常监督检查不到位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品生产:指以销售为目的,有固定生产场所、固定生产加工设备和装置,将食品原料按照相应的工艺流程和要求,制作、加工成为食品的活动。
食品流通:指食品销售者购买、销售食品的经营活动。
餐饮服务:指通过即时制作加工、商业销售和服务性劳动等,向消费者提供食品和消费场所及设施的服务活动。包括餐馆、快餐店、小吃店、饮品店、食堂和集体用餐配送者等的经营活动。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指有固定生产场所,生产加工规模小,采用传统工艺,无预包装或者简易包装的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或者个人。
食品摊贩:指无固定店铺,在集中交易市场或者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允许的场所内从事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活动的个人。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包括食品批发市场、食品零售市场,以及商品批发市场、商品零售市场、商场、超市等交易市场中的食品集中交易区域。
产品合格证明文件:指食品生产者或者检验机构出具的,用于证明食品质量合格的检验报告书或者合格证。
第七十条 生产、购买、销售亚硝酸盐的,应当遵守本办法和有关危险化学品管理的规定。
第七十一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按照同一生产批号确定食品批量;未标注生产批号的,按照同一生产日期确定。
第七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铁路运营中和火车站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由铁路主管部门依照相关规定执行。
本市行政区域内客运船舶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由客运船舶登记港所在地和客运船舶停泊所在地相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共同负责。客运船舶登记港所在地相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许可证的受理和核发。
客运船舶登记港所在地和客运船舶停泊所在地相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相关机构行使客运船舶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10. 水产养殖手续如何办理流程
需要办水产养殖经营许可证
11. 水产品养殖流程图
食品工厂(企业)创办流程
一、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所需材料及程序
1、办理有限公司所需材料:(1)、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2)、公司章程(3)、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4)、公司任职通知书(董事会成员名单,三人以上);(5)、委托证明;(6)、场地使用证明;(7)、董事会成员资格审查表(各一式两份,在户口所在地盖章);(8)、法人身份证复印件、相片各两张(另董事会成员身份证复印件和股东户口簿复印件各一张);(9)、验资报告(10)、出资协议书。(11)、消防验收意见;(12)、股东会第一次会议决议。
2、办理独资、合伙企业所需材料:(1)、企业名称预先核准;(2)、开业申请书(包括负责人的计划生育和身份证明); (3)、书面申请;(4)、场地使用证明;(5)、用工许可证;(6)、验资报告。
备注;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过程中须办理企业注册资本存款及验资,具体程序如下:
(一)、办理注册资本存款:1、到银行或农村信用社申请办理企业注册资本存款,按工商局核发的《企业名称核准通知书》的名称填写企业名称;2、投资人:是企业章程规定的出资人;3、新办企业注册资本存款账号不是出资人原有的存折或账号,且账号只有一个,存折只设一本;4、存折上需加上“验资专户”;5、存款后要凭营业执照副本、企业印鉴、财务印鉴、经办人身份证方可取款,注册资本临时存款存折不能提取现金,不能将资金划给其他单位,且全部资金必须划入新办企业的结算账户。
(二)、办理验资报告:投资人需到会计师事务所办理验资报告,验资时须携带以下资料:1、验资户临时存款凭证一式三联;2、存折及新办企业章程;3、法人代表或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4、出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5、出资协议书;6、法人、股东必须提供近期资产负债表。
二、《税务登记证》(包括国税,地税)程序
(一)、所需材料:
1、个体工商户:(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2)、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3)、负责人大一寸彩照一张;(4)、场地使用证明。
2、私营、集体企业:(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2)、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3)、法人代码证副本复印件;(4)、税务登记证申请表;(5)、场地使用证明。
3、外商投资企业及外国企业:(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2)、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3)、法人代码证副本复印件;(4)、有关批准文件及企业合同、章程、可行性报告及其他批复副本复印件:(5)、外商投资企业或港澳台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6)、税务登记证申请书;(7)、场地使用证明。
三、《食品生产许可证》
程序:1)、领申请表,企业持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到当地市质监局或区质监局监督处领取《食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2)、递交申请;3)、受理申请;4)、审查;5)、发证。
所需材料:1)、《食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三份;2)、企业营业执照、食品卫生许可证、企业代码证(复印件);3)、企业生产场所布图一份;4)、企业生产工艺流程图一份;5)、企业质量管理文件一份;6)、产品标准一份;(7)申请表中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如果企业各方面的条件均符合要求,在接到《食品生产许可证受理通知书》后的120个工作日内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
四、《食品标签审批程序》
1、食品生产企业申领食品标签准印证,应提供以下资料:(1)企业营业执照;(2)已注册的企业标准文本;(3)食品标签设计小样;
2、填写《食品标签设计审查申请表》
3、旗、县、区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由旗、县、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分局)按照GB7718《食品标签通用标准》要求进行初审,初审合格后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标准化科审批,并领取《食品标签准印证》。企业直接到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标准化科办理审批、领证手续。
4、企业印制食品标签须持《食品标签准用证》和《印刷通知书》。五、《组织机构代码》办理程序 组织机构:指依法设立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按照有关规定成立的其他组织机构。组织机构代码:指根据国家代码编制规则赋予每一个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始终不变的识别标识码。企业办理组织机构代码所需资料:(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企业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2)公章;(3)法人代表或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4)经办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这个可能与当地执行的有出入,但是基本一样。看着很复杂,多跑一点就熟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