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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猪养殖卫生标准(生猪养殖卫生标准最新)

来源:www.yangzhi8.com.cn   时间:2022-12-02 23:01   点击:254  编辑:admin   手机版

1. 生猪养殖卫生标准最新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66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已经2016年1月13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李克强  

2016年2月6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为了依法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国务院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价格改革和实施普遍性降费措施涉及的行政法规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国务院决定:对66部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十七、将《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的“商务主管部门”修改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中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征求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意见后制定”修改为“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条中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修改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 

    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设置规划,组织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并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删去第三款。 

    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产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尚未销售、使用的相关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照)机关吊销有关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但是,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生猪产品的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三条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根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规模、生产和技术条件以及质量安全管理状况,推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制度,鼓励、引导、扶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改善生产和技术条件,加强质量安全管理,提高生猪产品质量安全水平。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章 生猪定点屠宰

第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以下简称设置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设置规划,组织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并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将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厂(场)区的显著位置。 

  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不得出借、转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六)有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九条 生猪屠宰的检疫及其监督,依照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生猪屠宰的卫生检验及其监督,依照食品卫生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应当依法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附有检疫证明。 

  第十一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 

  第十二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应当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并如实记录检验结果。检验结果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或者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志。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处理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 

  第十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费用和损失,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由国家财政予以适当补助。 

  第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 

  第十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及时出厂(场)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不得为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 

  第十八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的生猪产品,应当是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 

  第十九条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限制外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进入本地市场。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一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猪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四)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对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二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受理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有违法所得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 

  (二)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 

  (三)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四)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第二十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以上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二十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二十九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产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尚未销售、使用的相关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照)机关吊销有关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定点屠宰的其他动物的屠宰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参照本条例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施行前设立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80日内,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换发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并发给生猪定点屠宰证书。 

第三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证书、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以及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志的式样,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2. 猪养殖国家标准

猪场的最佳的饲养密度是要根据猪的大小不同,所需要的密度也不相同。

一般来说30-60公斤的猪,每头0.8-1.2平方米;60-100公斤每头1.5-2平方米。

由于我国经济迅速发展,养猪科技水平不断提高,规模猪场数量逐渐增多,养猪并正朝着规模化、集约化的方向发展,规模养猪正逐步替代传统的散养。这是中国养猪业未来的发展趋势。

规模养猪推行高密度养成猪:冬季0.8平方米猪舍养1头育肥猪,夏季1平方米猪舍养1头育肥猪。

高密度养成猪,不仅建圈少,费用低,而且育肥猪争抢吃食。没有活动场地吃饱则睡,爱长肉,增重快,减少饲养费用。

猪场应选用新型、广谱、高效、安全,且可以同时驱除猪体内外寄生虫的驱虫药物。

由于单纯的伊维菌素、阿维菌素对驱除疥螨等寄生虫效果较好,而对在猪体内移行期的蛔虫等幼虫、毛首线虫等则效果较差,而科特灭则对线虫、吸虫及其移行期的幼虫、绦虫都有较强的驱杀作用,对虫卵的孵化有极强的抑制作用。

3. 生猪标准化养殖技术标准

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是指经当地农业、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具有法人资格的养猪、奶牛、蛋鸡、肉鸡的养殖场。具有一定的规模,指标是猪出栏大于或等于500头;奶牛存栏大于或等于100头;肉牛出栏大于或等于200头;蛋鸡存栏大于或等于20000羽;肉鸡出栏大于或等于50000羽。

4. 生猪养殖卫生标准最新版本

养殖条件

1、养猪要具备宽敞的养殖场地:近年国家对养殖家畜的场地选择方面控制得比较严格、必须要不妨碍环境卫生为原则、必须要远离城镇居民区、所以要投资养猪必须选择好合格的场地手续是前提。

2、养猪必须要具备现代化和科学化的管理条件:要想养猪必须要进行规模化、科学化去养猪才能发挥利润最大化、才能有效的降低成本、养猪必须具备现代化的猪舍厂房才行、这样才能降低人的管理成本、提高工作效率。

5. 生猪养殖卫生标准最新版

一、工作目标

动物产地检疫覆盖面达100%,产地检疫率达90%以上,病害动物无害化处理率达100%。屠宰场动物、动物产品检疫率达100%。

做到操作有规程,生产有记录,监管有责任人。规模养殖场、重点畜禽养殖大户规范率达100%。兽药生产销售使用环节及动物诊疗机构严格落实有关法律法规要求,规范运营。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监管覆盖面100%。

二、重点工作

(一)抓好非洲猪瘟防控。要强化疫情举报线索核查、外来生猪溯源排查;做好生猪运输车辆备案监管;强化生猪及其产品运输监管;督促养殖场业主落实生物安全措施,禁止使用餐厨剩余物或含猪血粉饲料喂猪;落实官方兽医驻场检疫和监督屠宰企业实施非洲猪瘟自检制度;严格执行生猪检疫规程和检疫政策;严格落实病死猪无害化处理监管;发现可疑疫情情况及时报告。

(二)严格规范产地检疫。严格执行动物检疫各项规程和有关规范性文件,特别是新修订的《生猪产地检疫规程》和《跨省调运种用乳用动物产地检疫规程》。进一步规范检疫申报、受理、现场检疫、畜禽标识查询、检疫记录、合格出证等行为,坚决杜绝“隔山开证”、不检疫就出证等违法违规行为发生。

一是要规范产地检疫受理条件、检疫行为和检疫证明的管理,落实非洲猪瘟防控期间制定的各项政策、规定和措施。二是要通过产地检疫环节规范规模养殖场行为,提升对规模养殖场管理水平,防止通过养殖场申报检疫使“洗猪”违法行为发生。三是要继续推广“兽医智慧云平台”使用,出证人员指导养殖场户等使用线上申报检疫。

(三)严格屠宰检疫。督导屠宰企业落实动物疫病防控和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的主体责任。严格执行宰前和宰后检疫制度、巡监抽检等制度,规范检疫操作。强化对检疫不合格动物及有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的监管。健全完善屠宰检疫各项工作记录实现痕迹化管理。

一是要强化生猪屠宰检疫,规范生猪屠宰检疫受理条件和驻场官方兽医屠宰检疫行为,官方兽医要履职尽责,倒逼屠宰企业落实主体责任和非洲猪瘟自检。二是监督定点屠宰点非洲猪瘟PCR检测过程、熟悉如何从PCR检测仪中读取数据和如何判定检测结果,防止屠宰企业篡改检测结果。

(四)强化跨省调运动物的检疫管理。加大对调运生猪及其车辆的查验。严格跨省引进种用、乳用动物以及种蛋、胚胎、精液的检疫审批,对种用乳用动物未达到健康标准或非种用乳用国家有特殊规定的,未按规定提供疫病检测报告的不得受理。跨省调出动物的检疫加强引进前防疫条件审查、疫情调查、疫病检测、风险评估和风险管控工作。严格落实跨省调入继续饲养动物的落地报告、隔离观察制度,切实做好后续监管工作。

一是严格跨省调运种、乳用动物审批,强化审批前的现场审核,严厉查处冒充商品畜禽调运逃避引种检疫审批等违法行为。种用乳用动物到达养殖场后,落实隔离观察规定。二是强化跨省调运动物的落地监管。严格落实养殖场跨省调运动物落地报告规定。对证物不符、目的地不符、未经指定通道调入等违规调运动物行为严格依法处理,高度重视对从布病高风险区引进肉牛饲养等违法行为的监管。三是加强入境生猪的监管,严防非洲猪瘟传入导致疫情发生。

(五)加强畜禽运输车辆备案管理。指定专人负责备案工作,力争全县生猪及其它畜禽运输车辆备案率达到100%。一是认真审核,严格把关。备案车辆必须具备规定条件才给予备案,不符合备案条件的车辆要求其进行整改。二是严格出证,倒逼备案。未备案车辆不得从事生猪(畜禽)运输,将车辆备案作为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出证的前置条件。三是实时监控,强化监管。实时查看(尤其是出具和收缴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时)其运输路线,重点查看是否超范围运输;实时抽查已备案车辆是否符合条件,对不符合条件的车辆及时注销其《生猪(畜禽)运输车辆备案表》。

(六)强化“瘦肉精”检测。贯彻落实省政府“办字〔2011〕79号”文件精神,加强宣传教育,做好出栏、屠宰环节“瘦肉精”监管工作。落实“瘦肉精”监督抽检制度,监督有关养殖场和定点屠宰企业落实“瘦肉精”自检制度,对发现“瘦肉精”疑似阳性的,要按规定上报、处理和移交,保障动物及动物产品安全。

1.强化主体责任。建立养殖户安全承诺制度和养殖场出栏自检制度,保证所销售的活畜不含有“瘦肉精”。督促屠宰场落实“瘦肉精”自检制度,开展进场自检和宰后抽检。

2.强化养殖场抽检。加强养殖场户的日常监督检查和“瘦肉精”抽检,不定期抽样检测存栏生猪、肉牛尿样和料槽料,强化生猪、肉牛出栏前的抽检。

3.强化屠宰场抽检。同时,要加强猪牛羊屠宰环节的“瘦肉精”监督检测,确保批批抽检。

(七)强化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管理。

1、支持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中心建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专业无害化处理场,实施提档升级,进一步提升无害化处理运营水平。

2、严格落实无害化处理补助政策。病死猪无害化处理实行先处理后补助。我县按照补助资金拨付流程,加快预算执行进度,省级以上财政资金下达后,我县在3个月内将资金给付到位。

3、实行网格化管理,实现所有养殖场全覆盖监管,利用好省兽医智慧云平台及时做好病死畜禽的申报受理、现场查勘、收集处理等环节的审核监督。

(八)加强兽药生产经营使用的管理。一是加强常态化巡查监管力度。全面掌握监管对象基本情况和生产经营状况,通过双随机检查与日常监管相结合的方式,全面覆盖监管范围。将兽药抽检不合格、立案处罚及举报较多的企业列为重点监管对象,提高检查频次。二是加大对落实兽药GMP、GSP质量管理规范,落实兽药追溯制度及生产、经营假劣兽药,非法添加违禁物质和兽药使用等环节的检查,进一步加大对养殖环节兽药使用和休药期执行的检查力度,指导规范养殖场落实休药期制度,确保安全用药。督促指导兽用抗菌药使用减量化行动试点养殖企业的各项措施落实,完成年度目标。

(九)加强养殖场日常巡查。按照网格化管理要求,明确养殖场巡查责任人员,对辖区内的养殖场加大巡查力度,每月每个养殖场至少巡查1次。通过和养殖场负责人沟通、实地查看养殖场的动物防疫条件情况,查看防疫记录、用药记录、消毒记录、用料记录等养殖档案,对畜禽的调入、调出、存栏量、出栏量、饲养、用药、用料、免疫、消毒、检疫、病畜和粪便的无害化处理等情况进行细致的检查,严防重大动物疫病发生。认真填写巡查记录,建立巡查台账,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及时上报。

(十)强力推进动物卫生监督信息系统应用。“互联网+”信息系统建设是提高动物卫生监督工作效能的有效手段,越来越多的监管工作纳入电子信息化管理。目前,我省已启动实施了动物、动物产品检疫;耳标订购、发放;生猪运输车辆备案监督;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监管等工作已纳入“兽医智慧云平台”管理。兽药经营环节纳入了“兽药二维码追溯系统”管理,今后可能要延伸至养殖场。动物疫苗订购、发放也纳入“省动物疫苗网络管理系统”管理。弄懂、会用这些系统、平台,是干好工作的最基本要求和一项基本技能,因此,我们每一名动物卫生监督人员要不断学习,勤于实践,适应社会发展的步伐。

6. 生猪养殖行业标准和规范

答:养猪是一项综合性专业较强的一一门学科。设计知识面学科比较广泛。

今天主要介绍一下关于养猪涉及到的主要学科:1.养猪生产与经营管理;2猪病防治学科科3繁殖学科4三理主要指药理、生理解刨、病理5微生物主要掌握有关免疫系统相关知识6环境与卫生学7动物营养学8简单的化验知识等与养猪的相关专业知识。

以上是笔者研究养猪与猪病学,涉及到的主要相关知识,但是个人建议应该在附加一些主场管理学,以及猪病防治图谱,和中兽医基础等学科,再拓宽知识面,甚至计算机网络专业也应该了解一下,因为现在猪场好多时候,都是要输入电脑系统,做统计的,实现互联网+养猪。会让你学习养猪专业知识,更全面,更专业!这就是我推荐养猪学习需要了解的养猪相关专业知识。希望能帮助到你,也能帮助到更多想从事养猪的人等。

此次推荐仅代表个人观点和看法!

7. 养猪国家标准

1、哺乳仔猪的培育技术

(1)保证哺乳仔猪吃足母乳:仔猪出生后其营养的唯一来源是母乳,只有吃足母乳才能保证其生长的营养需要,随着日龄和体重的增加,需要母乳量增多,但母乳分泌量21~25日龄达高峰,以后逐渐减少,因此,为了保证正常生长,单靠母乳是不能满足仔猪营养需要的,这就需要给仔猪及时补料;

2、断奶仔猪的饲养技术 仔猪所需营养由母乳和饲料供给转为仅从饲料中获得,这种条件的改变,给仔猪一个应激刺激。往往仔猪会食欲下降,消化力减弱,所以,饲料的适口注要好,营养平衡,易于消化。饲粮中应含有生长骨胳和肌肉所需的能量,粗蛋白,矿物质崐和维生素。断奶仔猪料应以精料为主,且种类多样化。

能量饲料中以玉米、大麦、高梁,蛋白饲料中豆饼和豆类都是好饲料。断奶初期,饲喂量应有所控制,控制幅度以80%为宜。然后可以自由采食,饲料形态以粉料,颗粒料为好。

3、生长猪的饲养技术

(1)根据生长猪生长快,营养需要特点,合理配制日粮。

(2)科学地调制饲粮:为了提高适口性,提高饲料的利恩效率,对于青粗饲料常采取切碎打浆生喂,以缩小体积,减少浪费,对于精料,除粉碎外,还要进行配合,调制成各种形态,如颗粒料,干粉料,湿拌料和稀料。目前生产中,常有于粉料和湿拌料两种。

4、妊娠母猪的饲养技术

(1)配制日粮时,必须把住两个关键时期的特点,妊娠前期,日粮结构以青粗饲料为主,精料比例不超过40%,可以搭配容积大的优质青粗饲料,妊娠后期,日粮中精饲料可占60~70%,少喂青粗饲料,减少容积,另外,严禁饲喂发霉,腐烂变质,冰冻有害以及有强烈刺激性的饲料。 (2)饲喂量要严格控制,实行限量饲喂,每日投料约1.5千克,切忌喂得过肥,否则会降低繁殖性能和造成难产。在生产中以控制增重来控制喂量,对小型香猪来说,以增童15千克为适。

5、哺乳母猪的饲养技术

(1)饲喂方式:哺乳母猪每日从乳汁中分泌大量的营养物质供仔猪的需要,营养负担十分繁重。因此,哺乳期内母猪的体重下降,尤其是泌乳量高的母猪。为了保证正常泌乳和尽量减少体重的降低,以及下个繁殖期的正常繁殖,对哺乳母猪全期应实行强化饲养。

(2)按标准配制日粮时,日粮结构应以能量~蛋白饲料为主,哺乳初期占85~90%,中期80~85,哺乳后期75~80%,注意精~粗饲料的比例。前期精料比例占营养物质的75~80%,以后逐渐增加青粗饲料,饲粮要多样化,并且相对稳定,以不变或少变为适。

(3)饲喂技术。

a,母猪分娩后,身体极度疲劳,体力减弱,消化机能也尚未恢复正常,宜饲以易消化的饲料,如谷实粉,小麦夫等,饲喂量要少,经过3~4天后过渡到正常喂量。

b,在泌乳的高峰期,应加强饲养,保证满足或超过泌乳时营养物质的需要,以最大限度地提高母猪的泌乳力。

c,为了提高采食量,应增加饲喂次数,以尽量吃饱为原则,饲料形态上,应以湿拌料和稠料为宜。

良好的饲喂制度举例:分娩当日 饲喂适量的小麦夫皮粥,大量饮水分娩后第1日0.5千克全价料,青料任食分娩后第2日0.7千克全价料,青料任食分娩后第3~5日 1千克全价料,青料任食分娩后第5~7日1.2千克全价料,青料任食分娩后第8~32日1.1千克全价料,青料任食分娩后第33日 1.2千克全加价料,青料任食分娩后第34日0.5千克全加价料,青料任食分娩后第35日不加全价料,青料任食

6、公猪饲养技术

(1)日粮结构,公猪应以精料为猪,饲粮结构根据配种负担而变动,配种期间的饲粮中,能量饲料和蛋白饲料应占80~90%,其他种类饲料占10%左右,非配崐种期间,能量蛋白饲料应减少到70~80%,其余可由青粗饲料来满足。

(2)饲喂技术:饲粮采食量应加控制,每日饲喂应定时,定量。一般体重小于25公斤的,每日每头0.9千克,25~30千克,1.1千克,30千克以上,1.5千克。饲粮容积要适当,切忌饲喂大容积饲料,以免造成垂腹,影响配种利用。

公猪饲料形态以湿拌料为好,每日2次。饲喂时应少喂勤添,以提高公猪的食欲,增进消化. 如何正确进行断乳非常重要。在农村家庭养猪户,大都是采用骤然断奶法,即在断乳时,将母猪与仔猪突然分开。

这种方法主要有两大不妥之处: 导致母猪犹其是泌乳量高的母猪产生乳房炎,甚至影响某些乳头的泌乳能力。 导致仔猪惊慌不安,影响正常的生长发育,使仔猪的体质下降,身体消瘦,甚至死亡。

一般说来,在4—6周龄断奶,仔猪受挫折小,也较容易适应。其正确的断乳方法是:在仔猪断奶前2—3天内,就要减少母猪的饲料,特别是在母猪的日粮中减去有催乳作用的饲料。采用五天断乳法,将母猪和仔猪分开关养。

第一天送到母猪处哺乳4次,第二天为3次,第3天为2次,第4天为1次,第5天断乳。断乳时将母猪赶出,关养在其它栏舍内,仔猪留在原来的圈,再饲养10—15天。

这样仔猪的熟悉的环境里,就不会留暖母猪,以免出现不安的情况,保持正常的食欲和日增重。 仔猪断乳后应该注意供给饮水,并在饮水中加入5%—10%红糖,加厚垫草,防止肠胃受凉。对断奶仔猪打防疫针和驱虫等应在断奶前后进行(切勿同时进行),以免使仔猪感到过多的不安。猪舍温度应保持在12—20℃,舍温过低,断奶仔猪聚集,影响休息与增重。仔猪断奶体重关系到早期断乳的成败,仔猪体重越大,以后增重就越快,死亡的可能性就越小。

8. 养猪卫生要求

2021年 村养猪有什么环保规定 要远离村庄 勤打扫,讲究卫生

9. 生猪养殖卫生标准最新文件

一、规模养殖场动物疫病防控的基本原则和要求

(一)规模养殖场选址科学、建设规范、设施设备符合防疫要求。

(二)制定并严格实施动物防疫制度,强化动物防疫的规范化管理。

(三)转变养殖方式,推行规模化、标准化、集体化、安全化、生态化的饲养方式,充分考虑环境承载能力和疫病风险,提倡健康养殖。

(四)加强饲养管理,搞好清洁卫生,完善消毒措施,保持良好通风,注意饲料调配,防止使用霉变饲料;饮水保持清洁卫生,搞好防鼠防蚊防蝇,不要混养其他动物,封闭饲养,外来人员和车辆不得随便进入,提高生物安全水平。

(五)强化免疫和驱虫,制定严格和符合实际的免疫计划和实施方案,定期开展免疫,适时开展效价监测,做好记录,开展定期驱虫。

(六)强化消毒灭源,建立定期消毒制度,选择合适的广谱、高效的消毒药物,选择正确的消毒药物、消毒方法。

(七)强化疫情监测与流调,要通过疫情监测掌握免疫情况和疫情动态,强化加免、补免,排除疫情隐患。

(八)强化检疫和兽医卫生监督,加强外引和外调生猪的检疫,对外引、外调生猪严格执行疫情流调,强化免疫、补免,非洲猪瘟病毒检测,全程检疫监管,引入后隔离观察的制度执行。

(九)强化投入品监管,严禁使用和添加违禁药物,严格执行休药期制度。确保猪肉产品质量安全,添加中药保健品必须符合有关规定要求。

(十)严格执行病死生猪的“四不一处理”制度,严防外疫引入和传出。

(十一)加强对一般传染病的早期诊断和对症治疗。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应按照早、快、严、小的原则,及时、果断、规范、科学处置疫情,其他一些二、三类传染病可开展对症和综合治疗,对传染性疫病可采用抗生素和特效药物治疗,寄生虫病采取化药治疗,严格建立用药记录,严格执行执业兽医处方药和休药期制度。

(十二)对有条件的养猪场开展疫病净化措施,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净化方案,严格技术规范和处理程序,实施阳性动物淘汰、扑杀和无害化处理,切实落实有效的净化措施。

(十三)制定和严格执行保健防病措施,要切实减少应激,添加和定期饲喂预防保健药物。冬季要注意防寒保暖,夏季要注意防暑降温。

(十四)建立并严格执行技能培训措施,规模养殖场要执行执业兽医制度,定期对兽医及饲养人员进行培训,增强防疫意识,遵守防疫法规,提高技能水平。

10. 生猪国家标准

开屠宰场政府有补贴,各地区不一样,屠宰场等级不一样补贴不一样,屠宰量也会影响补贴。

【法律依据】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八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六)有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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