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农村禁止养殖家畜
张岩家。国家禁止的是散养,不是规模化的养殖。
至于原因,是为了环保。
散养家畜的确有脏乱差的毛病,粪便弄的满地是,水环境臭气熏天。假如再有个家畜流行病之类的,周围的人们整天还得提心吊胆。
散养是不是一无是处呢,也不尽然。
猪肉是我们国家消费最多的一类肉,没有了这些小农小户的供应,结果可想而知
2. 农村禁止在村内养殖吗
、一定要认真读一下此规定,仅限于在非保护农田建设养殖场不用审批。现在农村大多数土地都为基本保护农田,非基本保护农田大多数也都早已被别人承包了。
2、很多地区都被划为禁养区,在禁养区不能建设养殖场。
3、在距离村庄、饮用水源等地点500米以内的地方,不能建设养殖场。
4、达不到环评设计要求,不能建设养殖场。要想达到环评要求,建设成本会大大提高,很多想搞养殖的农民不一定有这么多成本。
5、建场后,未能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也不能进行养殖。
6、此外,交通不便利、距离屠宰场较近等地方,允许建场,大家也尽量不要找这类地方。
养殖用地不再审批,农民朋友也不能随便建设养殖场。
3. 农村禁止养殖家畜的规定
在农村一般不管,但是在城市住宅区是违法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罚款。
4. 农村禁止养殖家畜的通知
一、术语和定义
(一)畜禽:指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十一条规定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畜禽,如猪、牛、羊、马、驴、鸡、鸭、鹅、兔、鸽、鹌鹑等畜禽品种。
(二)养殖场、养殖小区:指达到《广西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桂政办发〔2015〕133号)中确定的养殖规模标准的畜禽集中饲养场所:
1.生猪年出栏≥500头,生猪存栏≥200头;
2.肉牛年出栏≥100头,奶牛存栏≥100头;
3.肉鸡年出栏≥50000只,蛋鸡存栏≥10000只;
4.其他折合达到上述规模的畜禽集中饲养场所。
(三)城市内河(邕宁区行政区域内):八尺江。
二、划定区域
(一)禁养区
1.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包括依法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的范围。具体乡镇饮用水源地为:新江镇英雄水库、那楼镇那久水库、那楼镇帽子岭水库、中和镇飞洒四季河水源地。具体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为:蒲庙镇联团村墩坛坡水源地、蒲庙镇良信村晚细坡水源地、那楼镇那旺村那旺坡水源地、那楼镇那务村水源地、那楼镇三江村水源地、中和乡平天村水源地、百济镇派丰水库水源地
2.《南宁市城市总体规划(2011-2020)》确定的南宁市邕宁区中心城区域(城市总体规划有调整的,按新批复的城市总体规划执行)。
3. 城镇居民区、文教科研区、医疗区等人口集中区域及周边500米范围以内;村庄居民区。
4. 城市内河及支流两岸河堤向外延伸500米范围内的区域。
5. 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特殊保护的其他区域。
(二)限养区
郁江流域即邕江河段,以及上游左江、右江和下游郁江河段在本城区行政区域内除禁养区外的干流及其支流河道两岸向外延伸500米范围。
三、具体要求
(一)禁养区内禁止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禁养区内原有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由城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关停或责令搬迁,给予合理过渡期,优先支持异地重建,于2020年6月底前完成禁养目标。城市建成区、城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建成区范围,除因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饲养的以外,不得饲养家禽家畜。
(二)限养区逐步控制和削减食用畜禽饲养总量,特别是不得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限养区内原有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要严格落实污染防治措施,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相应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以及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到2020年6月底,限养区内养殖场、养殖小区实现粪污全量收集资源化利用或污染物达标排放;未实现全量资源化利用或达标排放的,由所在镇人民政府督促限期整改,如经整改仍未达到要求的,报请城区人民政府依法限期关停或搬迁。
(三)禁养区、限养区内仅对规模化养殖场、养殖小区有禁养、限养要求,其他有法律法规依据可禁止一切养殖行为的区域除外。畜禽散养密集区所在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畜禽粪污实现全量收集并资源化利用或污染物实现达标排放,防止污染环境。
(四)城区人民政府将按照重新划定本辖区的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核定边界范围,设置禁养、限养标识。
5. 禁止在农村养殖牲畜
1、农村居民水源地
饮水问题一直以来都是国家非常重视的问题,有些农村本身就是水源重地,如果有养殖场修建在附近,极易造成水源污染,所以禁止在农村饮水资源附近建造养殖场。我国的饮水水源包括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其中以及保护区是明令禁止建设养殖场地,而二级饮水水源保护区明确规定禁止排放污物的养殖场。
2、农村居民集中区
现在的农村发展史极为快速的,很多地区已经实施统一规划建设,而这导致农村居民集中起来,在农村居民集中区也是禁止养殖场存在的,因为极易导致疾病传播。
3、教育研区
一般教育区域也是禁止养殖的,比如说学校附近,学生较多,有养殖场存在会严重影响到学生的身心健康,所以也是不允许养殖的。
6. 农村不允许养家禽
第一,农民散养家禽家畜成本高,利润低。
农民散养粗放管理,没有形成规律喂养,养殖还不专业,在生长规律、喂养时间、增肥管理、饲料搭配、防病防疫,以及销售等方面不专业,还有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粪便处理、圈舍清理等方面还很欠缺。形成了高投入,产出低的困境。
第二,农民散养对周边的生态环境有一定的影响。
散养对疫病预防、水体污染、人禽畜频繁接触等方面预防工作不够,极有可能造成禽畜病毒等在村庄漫延,对村道河水、农作物,以及空气产生较大影响。
第三,在农村集约化养殖禽畜是发展的方向。
集约化发展就是让养殖大户专业养殖,对接市场。在禽畜生长的各个时期有效监控,有效管理,节约成本,形成商品,并处理养殖过程中的疾病预防、水体污染等一系列问题。
第四,集中喂养对保护环境有一定的帮助。
集中喂养的养殖场就形成了从仔到出栏,以及对接市场的整个产业链,同时对养殖的相关配套设施也健全管理,比如污水处理,疾病传染等,都能做完善。
7. 农村家禽家畜禁养令
2021年随着国家“禁养令”开始实施后,很多养殖户养殖行为被禁止,当然还有一些是在养殖规定范围之内的,他们还可以允许养殖。但是如果这些养殖户不遵守相关的养殖规定后,那么他们也终将会失去养殖资格。
随着今年特殊情况的发生,国家对养殖业非常重视的。据报道:野生动物身上是含有细菌的,所以会更加严格。当然对于允许范围之内的养殖户需要注意,不遵守规定进行养殖,或者会失去养殖资格,严重的还会被处罚。
人为因素干预养殖
养殖动物,也要遵循动物自然生长的特性。但是有些养殖户为了让动物快点长大,尽快到市场进行售卖,他们给动物注射各种药物,缩短生长周期,从而出栏时间就比较快。这些养殖户一旦被查出了,肯定会被取消养殖资格,有可能会判刑,因为注射的药物是违禁的,是不允许的,这对于长期对农民的身体健康是有影响的。
禁养区养殖
有些区域是属于禁养的,如在风景区,河流边,农村居住地500米内等等,这些都是属于禁养的区域。如果你还在这些禁养区域养殖的话,养殖资格会被取缔,严重的还会罚款。
卫生差的养殖户
虽然有些养殖户允许养殖,但是他们的养殖条件很差,肯定会严重污染到环境,那么这些养殖户的资格是会被取缔。
盲目养殖的人
有些人养殖看到别人养殖挺好,所以跟着去养殖,没有根据自己的情况来考虑。他们对于这些动物的生长情况,生长规律都不了解。对于环保也不是很了解,所以这些养殖资格可能会被取缔的。
散养的养殖户
有些养殖户在家里面或者是自己的田地进行养殖,比如牛、羊或者猪。接下来这些会被劝,有些会被限制。因为这些散养的动物会影响到周边的环境,对农民的生活会造成影响。
8. 村里禁止散养家畜
某某地,因什么原因,不能养鸡。为什么不能养鸡。养鸡能带来什么,会带来什么。
是利还是弊,是利大于弊,还是弊大于利。
是目前考虑还是往后长远考虑。
希望谁谁谁,或某某某,或某地某些人员或某些群众大众。希望谁谁谁或某某某们都能按照以上自觉的遵循。最后注上日期与发告示人。
9. 农村家畜养殖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畜禽屠宰管理,保证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保障公众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畜禽屠宰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畜禽,是指猪、牛、羊、鸡。
本条例所称畜禽产品,是指畜禽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
第三条 国家实行畜禽定点屠宰制度。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畜禽屠宰活动,但农村地区不以销售为目的、仅供家庭成员食用的自宰自食行为除外。
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畜禽产品的小型畜禽定点屠宰场点,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屠宰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加强畜禽屠宰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为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提供保障。
第五条 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畜禽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活动的监督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环境保护、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畜禽屠宰活动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家根据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规模、生产和技术条件以及质量安全管理状况,推行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制度,鼓励、引导、扶持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改善生产和技术条件,加强质量安全管理,提高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水平。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对畜禽屠宰活动和畜禽产品质量安全负责,是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第一责任人。
第八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符合良好生产管理规范,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管理,建立畜禽收购、屠宰、加工、贮存、运输等全过程质量安全管理体系。
第九条 国家支持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技术创新,促进机械化、规模化、标准化、品牌化和信息化发展。
国家鼓励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实行养殖、屠宰、加工、配送、销售一体化经营。
第十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可以依法自愿成立行业协会,为成员提供信息、技术、培训等服务,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维护成员和行业利益。
第十一条 对在畜禽屠宰管理和屠宰技术研究、推广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设立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二)依法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
(三)有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检验室以及畜禽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五)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符合岗位要求的屠宰技术人员;
(六)有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经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兽医食品卫生检验员;
(七)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八)具备病害畜禽及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所列条件应当与屠宰规模相适应。
第十四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设置规划,组织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意见后,确定并颁发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五条 小型畜禽定点屠宰场点应当具备与其屠宰规模、畜禽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相适应的条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小型畜禽定点屠宰场点进行综合治理,加强服务和统一规划,改善生产经营环境,鼓励和支持其改进生产经营条件。
第十六条 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应当载明屠宰厂(场)名称、地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事项。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变更屠宰厂(场)地点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重新申请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应当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将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厂区的显著位置。
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不得出租、出借、转让、伪造或者变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违法取得的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三章 畜禽屠宰
第十八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制定的畜禽屠宰质量管理规范组织生产。
第十九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畜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畜禽屠宰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
鼓励畜禽定点屠宰厂(场)采用符合动物福利要求的屠宰方式。
第二十条 进入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畜禽应当附有动物检疫证明,并佩带畜禽标识。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畜禽进厂查验登记制度,查验动物检疫证明、畜禽标识,并按照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如实记录查验结果。
第二十一条 禁止屠宰下列畜禽:
(一)未附有动物检疫证明、佩戴畜禽标识的;
(二)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
(三)使用有休药期规定的兽药,未提供准确、真实的用药记录的;
(四)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五)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六)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
(七)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八)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经定点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畜禽屠宰场所或者畜禽产品贮存设施,不得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
第二十三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对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及时出厂(场)的畜禽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贮存。
第二十四条 国家鼓励畜禽骨、血及脏器等副产品的综合利用。
第二十五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病害畜禽及畜禽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无害化处理的费用和损失,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由国家财政予以适当补助。
第二十六条 国家建立畜禽屠宰统计监测制度。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及时报送畜禽收购、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
第四章 兽医食品卫生检验
第二十七条 国家实行畜禽屠宰兽医食品卫生检验制度,对屠宰畜禽产品的肉品品质、动物疫病状况、有毒有害物质等进行检验。
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对屠宰畜禽及其产品的兽医食品卫生状况进行风险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制定、调整兽医食品卫生检验项目和检验规程。
第二十八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派驻的官方兽医的监督下,按照国家兽医食品卫生检验项目和检验规程,对屠宰畜禽实施兽医食品卫生检验,并如实记录兽医食品卫生检验过程和结果。经检验合格的,加盖兽医食品卫生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或者附具兽医食品卫生检验合格标志;检验不合格的,按照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
小型畜禽定点屠宰场点可以委托兽医食品卫生检验员具体实施兽医食品卫生检验。
第二十九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应当结合日常监管、抽样监测,查验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兽医食品卫生检验记录,必要时采取采样、抽检或者复检等措施,对兽医食品卫生检验过程和结果予以确认。确认合格的,出具兽医食品卫生检验证书;确认不合格的,监督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按照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畜禽产品未经兽医食品卫生检验、经兽医食品卫生检验未经确认或者经检验确认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
第三十一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畜禽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制度,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畜禽来源、畜禽产品流向、兽医食品卫生检验和无害化处理等内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鼓励畜禽定点屠宰厂(场)采用信息技术,建立畜禽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系统。
第三十二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发现其畜禽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销售者和消费者,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畜禽产品,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对召回的畜禽产品应当采取无害化处理措施,防止该畜禽产品再次流入市场。
第三十三条 从事畜禽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的畜禽产品,应当经兽医食品卫生检验合格。
第三十四条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限制外地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经兽医食品卫生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进入本地市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根据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和不同规模畜禽定点屠宰厂(场)产品质量安全状况等,确定畜禽屠宰监督管理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实施风险分级管理。
第三十六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对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是否符合畜禽屠宰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并按照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公布检查结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屠宰环节畜禽产品质量安全年度抽检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对畜禽屠宰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畜禽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
(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四)对畜禽、畜禽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
(五)对监督抽检过程中发现的含有或者疑似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
(六)对与违法畜禽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畜禽、畜禽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进行查封、扣押和处理。
对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八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的畜禽屠宰情况和兽医食品卫生检验制度执行情况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第三十九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畜禽定点屠宰厂(场)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收回并注销畜禽定点屠宰证书。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连续停业两年以上的,或连续两年未按规定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畜禽屠宰情况和兽医食品卫生检验制度执行情况的,由发证机关收回、注销畜禽定点屠宰证书。
第四十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发现畜禽屠宰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在侦办畜禽屠宰案件过程中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移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公安机关在侦办畜禽屠宰案件过程中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给予检验、鉴定、认定等协助的,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 未经定点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畜禽、畜禽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畜禽、畜禽产品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使用违法获取的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出租、出借、转让、伪造或者变造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出租、出借、转让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其畜禽定点屠宰证书。
第四十三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屠宰畜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
(二)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畜禽来源和畜禽产品流向的;
(三)未执行兽医食品卫生检验制度的;
(四)对经兽医食品卫生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五)未按规定报告畜禽收购、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的。
第四十四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兽医食品卫生检验、经兽医食品卫生检验未经确认或者经检验确认不合格的畜禽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畜禽定点屠宰证书。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屠宰畜禽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畜禽、畜禽产品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畜禽定点屠宰证书。
第四十六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畜禽定点屠宰证书。
第四十七条 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畜禽屠宰场所或者畜禽产品贮存设施,或者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发现其畜禽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没有采取停止生产、召回措施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召回产品,停止生产,处货值金额三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畜禽定点屠宰证书。
第四十九条 从事畜禽产品经营、贮存、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经营、贮存、使用未经兽医食品卫生检验、经兽医食品卫生检验未经确认或者经检验确认不合格的畜禽产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依据职责,没收尚未销售、使用的相关畜禽产品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照)机关吊销有关证照。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被吊销畜禽定点屠宰证书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畜禽屠宰活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畜禽屠宰活动。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货值金额按照同类检验合格的畜禽、畜禽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参照本条例规定,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其他畜禽的屠宰管理办法。
第五十四条 从事清真畜禽屠宰活动的,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清真食品管理的规定和少数民族食用清真食品的习俗。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施行前设立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在两年内达到本条例规定的条件。逾期未达到规定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予以取缔。
牛、羊、鸡定点屠宰的具体实施步骤由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确定。
第五十六条 畜禽定点屠宰证书、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兽医食品卫生检验证书以及兽医食品卫生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和兽医食品卫生检验合格标志的式样,由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10. 农村畜禽养殖全面禁养
一、农村养猪散养户的新规定
现在在网上传出一件事情,这件事情就是农村将会禁止零散养猪,对于这件事情,因为很多网友的争议,有的人说这个消息其实是假的,只是农民自己理解错了而已,但是有的人说这件事情是真的,并且还说的有板有眼的,所以这就让很多农民很疑惑这件事情是不是真的,其实这件事情只是谣传而已,并不是真的,所以农民根本就不用担心。
规模养殖需要办理环境评价和《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散养户需要建立养殖档案,无需办理证件。按照《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和《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的规定,建设规模动物养殖场或者小区,需要按照规定办理环境评价和《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达到规定要求才可以建设养殖场,并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达不到规模户的标准只是属于散养的话,需要按规定建立养殖档案,无需办理相关证件。
二、农村养几头猪不违法?
在农村养多少头猪都合法,没有数额限制。那么,哪些区域会被划为畜禽“禁养区”呢?
1、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及缓冲区。
2、城市和城镇中居民区、文教科研区、医疗区等人口集中地区。
3、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的禁养区域。
4、国家或地方法律、法规规定需特殊保护的其他区域。
对于国家禁止农村养猪,可能很多农村朋友都误读了,国家并不会禁止农村个体户养猪,而是针对一些养猪场制定的法律法规,要求养猪场必须要达到国家的相关标准,从而进一步保护我们的生态环境,以及保障消费者的食品安全。